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17號
TYDV,104,消債更,317,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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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隆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 元,亦未提出聲請人最近6 個月之每月薪資單、存摺入帳明 細或全部收入數額之證明、聲請人之祖母郭陳雪枝之102 、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及未具狀陳報聲請人及其父母、祖母是否有受領政府相關 補助或津貼、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 諾原因、聲請人之父母及祖母除受聲請人扶養外,有無其他 法定扶養義務人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裁定請 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1 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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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