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48號
TYDV,104,司聲,54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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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美慧
相 對 人 彭瑞銀(即台品燒肉飯店古都燒肉飯店古都
      家麵飯館)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0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36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8 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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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