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姜姸如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建男(亡)
關 係 人 葉呂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建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呂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建男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建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03 年8月2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路0 段000 巷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建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 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建男生前於民國90年7 月20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而由聲請人任保證人,惟被繼承人 自96年10月起即無力償還貸款,因聲請人係保證人,不得不 代為清償,目前已代為清償新臺幣2,243,100 元。查被繼承 人已於103 年8 月21日死亡,且現未存有合法之繼承人及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其債權,爰聲請選任陳志明 為被繼承人陳建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屬相符;復查被繼承人死亡 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準 此,堪認被繼承人陳建男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是以本件確有為其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 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 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 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 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 ,惟被繼承人陳建男其應繼承之人有無不明,故無法選任被 繼承人遺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據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 士公會推薦葉呂華地政士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本院 審酌關係人葉呂華既為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之地政法律專 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 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 任之原因,故如選任關係人葉呂華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