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49號
PCDM,106,審交簡,249,201708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招京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721 號、第7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
審交訴字第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招京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招京受僱於吳美淑所經營之順榮家禽行,擔任司機乙職, 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肉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 知悉僅考領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非 自動排檔車,竟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許,駕駛屬 非自動排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 股區疏洪八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與疏洪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應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紅燈行駛,適逢賴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 上揭交岔路口,兩車旋即擦撞,致賴志偉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顱顏及左軀幹鈍力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 亡。而梁招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志偉之母吳瑞玉賴志偉之弟賴志祥告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招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玉於警詢、證人 即告訴人賴志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賴志偉車禍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20日新北交工 字第105242212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 路於105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40分至5 時10分之交通號誌時 相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志偉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左顱顏及左軀幹鈍力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 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 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 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自動排檔汽車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闖紅燈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至堪認定。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 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 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 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一 、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 駕駛人若未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因其不具備所 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亦應認與無駕駛執照 者同。經查,被告僅考領有得駕駛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 而未考領有得駕駛非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 稽,則被告僅得駕駛自動排檔車,詎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為非自動排檔車,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故 被告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依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 ,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受僱於吳美淑所經營之順 榮家禽行,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肉品,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尚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 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 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



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48號研討結果),如前所述,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就 本案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與起訴書所載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逕以簡易判決處理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 ,且觀乎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故本案應 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且 如前所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交通分隊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 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 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 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且除 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 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之程度及檢察官請 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偶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 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