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85號
TYDV,103,重訴,585,2016022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崇聖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黃美慧
      黃淑霞
      游黃明玉
      黃政毅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美容
被   告 黃崇山
      黃秀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九四八點八三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美容黃淑霞游黃明玉黃政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 面積:一八九七點六六平方公尺)歸原告黃崇聖所有,如附圖編號C 部分( 面積:九四八點八三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崇山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 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 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崇山黃秀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重 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000 地號、面積379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 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民國104 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948.83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 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美容黃淑霞游黃明玉及黃 政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 面積:1897.66 平方公尺)歸原告,如附圖編號C 部分( 面 積:948.83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黃崇山所有。為此,爰依 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 兩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一) 被告黃崇山則以:不同意分割,因為原告的土地已經賣給 我父親了,如果原告可以便宜賣給我,我可以買下來,對 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是不服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 被告黃美玲黃美慧黃美容黃淑霞游黃明玉及黃政 毅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分割方案。
(三) 被告黃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受告知訴訟人陳秀英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提出土 地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10頁) ,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即 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崇山雖抗辯原告已將 系爭土地出賣,已非所有權人云云,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黃崇山之抗辯可採 。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堪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可資 參照(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33 頁),而兩造間迄 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經到場之被告黃崇山



表示不同意分割,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 卷第125 頁) ,足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顯無法達成協議。從 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 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 除附圖編號C 部分存在被告黃崇山所有之鐵皮屋之外,其上 未有任何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在案,並有民國 104 年12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4 、 155 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到場之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 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而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將系 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 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設定最高抵押權予受 告知訴訟人陳秀英,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 本院卷第9 頁) ,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 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人陳秀英對於系爭土地 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而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



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1 項所示。 又受告知訴訟人陳秀英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故系爭抵押權 應移存於原告於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再分割共有物之 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 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黃崇聖 │二分之一 │
├──┼───────┼────────┤
│2 │被告黃崇山 │四分之一 │
├──┼───────┼────────┤
│3 │被告黃秀珠 │三十二分之一 │
├──┼───────┼────────┤
│4 │被告黃美玲 │三十二分之一 │
├──┼───────┼────────┤
│5 │被告黃美慧 │三十二分之一 │
├──┼───────┼────────┤
│6 │被告黃美容 │三十二分之一 │
├──┼───────┼────────┤
│7 │被告黃淑霞 │三十二分之一 │
├──┼───────┼────────┤




│8 │被告游黃明玉 │三十二分之一 │
├──┼───────┼────────┤
│9 │被告黃政毅 │十六分之一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