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49號
TYDV,103,重訴,549,20160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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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反訴 原告
即被  告 張淑貞
      程凱勝
      李碧娥
      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曾迪華
反訴 原告
即被  告 于正春
      蕭文霞
      湯遠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反訴 被告
即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反訴 被告
即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103 年11月19日提起本訴後,經本院依序於104 年2 月4 日行言詞辯論,於同年4 月1 日按排兩造調解,並分別於同 年月28日、同年9 月11日會同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進行履勘測量,又於同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甚於本 院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反訴原告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僅一再表明 再重新訂庭,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 頁) ,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訂104 年12月18日宣判後,一再具 狀聲稱兩造欲合意停止訴訟,要求本院再開辯論,有民事聲 請合意停止訴訟狀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14頁) ,嗣經本院



於105 年2 月17日再開辯論時,始當庭具狀提出本件反訴。 本訴訴訟程序歷時一年三月有餘,始終未見反訴原告提起任 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具狀 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再反訴原告之反訴意旨略以 :確認反訴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反訴被告等應容忍反訴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云云,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27),核與其 就本訴所為之答辯意旨類同,有反訴原告所提之答辯( 七) 狀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 ,足見反訴原告對反訴之提 起,非不得及早提出,且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之初即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自當對於得否提起反訴知之甚稔,然反訴原告 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提出反訴,有民事反訴起 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又反訴原告在此之 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是反訴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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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