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45號
TYDV,103,重訴,245,2016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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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慶萍
      張秀庭
      曾一鳴
      鄭瑞湖
      吳清德
      鄭張露丹即鄭張阿有
      蕭秀鳳
      陳德基
      葉錦昌
      葉錦郎
      葉錦政
      范姜榮鑑
      范姜朝鐘
      范姜裕州
      彭源緯
      蕭文盈
      蕭文增
      趙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24,1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44,7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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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