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慶萍
張秀庭
曾一鳴
鄭瑞湖
吳清德
鄭張露丹即鄭張阿有
蕭秀鳳
陳德基
葉錦昌
葉錦郎
葉錦政
范姜榮鑑
范姜朝鐘
范姜裕州
彭源緯
蕭文盈
蕭文增
趙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24,1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44,7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