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86號
TYDV,103,訴,2286,20160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林恩用
法定代理人 林殷儁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林英毅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林彩雲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宜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僅有 如下開所示之先位聲明,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以當庭提 出書狀追加聲明如下開所示之備位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係基於同一爭端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故被告雖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同意,但揆諸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林英群為原告之父林殷儁之兄、被告林英毅林彩雲之兄弟 。被告陳美吟為被告林彩雲之女。林英群於民國85年11月27 日過世,因無繼承人,遂於過世前表示願認原告為義子,以 奉祀香火,故其死後之保險金,除拿來幫助林殷儁償還債務 ,及留給母親廖陳阿環管理以照顧其終老,若廖陳阿環過世 後尚有剩餘,餘款則於原告滿18歲時歸原告繼承。 林英群過世後,廖陳阿環及林殷? 在內之兄弟姊妹曾協議, 林殷儁得先取走保險金中的1100萬元,但林殷儁事實僅拿到 400 萬元,債務尚不足700 萬元,因擔心債權人查封其先前 分得之祖產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直轄市○區○○○路00 0 ○0 號1 樓房地(下稱A 不動產),經廖陳阿環指示,借



名登記在被告林英毅名下;又94年間廖陳阿環拿出保險金中 的400 萬元,將其先前分得之祖產同路356 之6 號1 樓房地 (下稱B 不動產)亦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英毅名下。 此外林英群原本分配到的祖產為同路356 之4 號1 樓(下稱 C 不動產),後出售過戶予被告林彩雲,然因廖陳阿環指示 祖產應由男性子孫繼承,廖陳阿環乃於89年間拿出保險金中 的450 萬元予被告林彩雲,C 不動產則過戶登記予被告林英 毅。加上被告林英毅原已分得之祖產同路356 之7 號1 樓( 下稱D 不動產),被告林英毅形式上登記為A 、B 、C 、D 不動產所有人。但A 、B 、C 不動產居均為廖陳阿環支出林 英群保險金所購得,實際上等同將來要留給原告之剩餘財產 。
陳阿環嗣於101 年1 月7 日過世,原告則是85年5 月27日 生,故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年滿18歲,在廖陳阿環過世至 原告滿18歲之間,應視為原告與被告林英毅間,就A 、B 、 C 不動產及廖陳阿環生前分得之祖產同路356 之5 號2 樓( 下稱E 不動產)均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告林英毅更於 130 年4 月6 日親自簽署聲明書,言明待原告年滿18歲時, 將以贈與為名義歸還A 、B 、C 、E 不動產予原告。 嗣原告滿18歲後,被告林英毅確將A 、B 、E 不動產以贈與 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未依約返還C 不動產,反而於 102 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另2 名被告,因 被告林英毅林彩雲均知被告林英毅僅係借名登記之受任人 ,卻故意移轉登記,顯屬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陳 美吟係被告林彩雲之女亦應知情,故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構成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原告復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林英毅限期歸還 。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8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因被告林英毅怠於行使權利,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 請求被告林彩雲、陳美雲移轉登記並返還C 不動產予被告林 英毅。次爰依被告林英毅之聲明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 求被告林英毅返還C 不動產。並先位聲明:1.被告林彩雲陳美吟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英毅,並騰 空返還予被告林英毅,由原告代位受領。2.被告林英毅應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原告。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倘被告林彩雲陳美吟為善意受讓,則依被告間就C 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示價金為450 萬元,被告林英毅即受有450 萬元 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 利及類推適用第544 條委任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林英毅



償所受利益。並備位聲明:1.被告林英毅應給付450 萬元及 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英毅答辯略以: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C 不動產亦非以林英群保險金所購得,C 不動產係伊於 89年間向陳訓盛購得,伊亦無法確認所稱之聲明書是否為伊 親簽,縱為親簽,因書寫時C 不動產已非伊所有,伊亦得以 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縱該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因該聲明書核屬贈與,伊亦得依民法第408 條撤銷贈與。爰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林彩雲陳美吟答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伊知悉原告 與被告林英毅間就C 不動產所生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陳美 吟是否知悉被告林英毅與被告林彩雲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顯未舉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應受不利益之判斷。爰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兩造對於C不動產歷次登記異動情形均不爭執,並有C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告與 被告林英毅間就C 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如有,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同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同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就C 不動產與被告林英毅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該有利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 告林英毅即為C 不動產所有人,自有權任意處分其物,則被 告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C 不動產一節,即無探究是否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惡意受讓之必要。
六、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



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同院40年台 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 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英毅原本登記為C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先被推定為 登記權利人而有適法權利,原告雖稱該借名登記關係「兄弟 姊妹盡皆知情」,然原告除提出被告林英毅書寫之聲明書( 見卷第14頁)、歷次錄音光碟譯文外,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 說。細繹100 年1 月「家庭會議」譯文,廖陳阿環雖然提到 「我聲聲句句都是我阿孫…我今天把所有的房子全部都拿起 來,原因何來?…也是想到阿孫,但是這不能一下子就顯現 出來,但是,這要保守住的…我想我的方式」等語(見卷第 110 頁),證人林彩凰亦結證肯認廖陳阿環所稱「阿孫」應 係指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即林殷? 之子女)(見卷第224 頁 背面),然而譯文中並未明確提到廖陳阿環口中所稱「所有 的房子」是否包括C 不動產,更未明確提及原告所稱之借名 登記關係,尚不足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103 年4 月B 譯文(見卷第167 頁)大部分是林殷儁及其 妻蘇愛理之話語,蘇愛理提及「母親(廖陳阿環)有向所有 女生吩咐說,這有所用阿群(林英群)保險金碰到的都要還 給子斌,阿毅母親難道沒跟你說嗎」時,林英毅雖回應「嗯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英毅承認廖陳阿環有向其姊妹提及 蘇愛理所稱之事,但仍與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無關,亦 不能過度推論被告林英毅承認C 不動產有被「阿群的保險金 碰到」,其餘兩次回應均為否定語氣,亦無關。至A 、C 、 D 、E 譯文,或無被告林英毅承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言談, 或根本未提到C 不動產,均不足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反觀證人林彩凰結證稱沒有聽廖陳阿環生前說過要等原告滿 18歲以後將C 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見卷第226 頁) ,衡情證人林彩凰與兩造均為近親,就C 不動產亦無何利害 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所述當 屬可信,顯見原告主張兄弟姊妹皆知該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並非實在。原告固主張C 不動產係廖陳阿環林英群保險金



中的450 萬元向被告林彩雲買回登記在被告林英毅名下,此 事實縱然屬實,但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地而登記在子女名 下,原因多端,並非只有借名登記一種可能,況依證人林彩 凰結證廖陳阿環生前亦曾將林英群保險金分批、大額贈與各 子女一節(見卷第225 頁),又廖陳阿環有明顯的重男輕女 觀念,則其贈與女兒的金額都達到100 萬元,替身為兒子的 被告林英毅出資450 萬元亦非無可能,原告仍應就該買賣及 移轉登記係隱藏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告林英毅取得C 不動產時只是 出名受登記的受任人,原告主張C 不動產實為其所有,要非 無據。
至被告林英毅固書寫如卷第14頁所示之聲明書,但C 不動產 早於102 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書 寫斯時(103 年4 月6 日)被告林英毅已非所有人,其關於 C 不動產之任何意思表示均屬無權處分,未經所有人同意本 不生效力;復觀聲明書之形式僅為被告林英毅片面之聲明, 至多僅該當觀念通知,觀念通知本身不具備創設權利義務之 權能,自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林英毅抗辯其撤銷該意 思表示一節雖不可採,但聲明書既如無契約之效力,又不因 此解免原告關於自己才是真正所有人之舉證責任,原告逕執 為訴訟標的,亦非可採。
七、原告既不能證明C 不動產實際為其所有,亦即不能證明該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林英毅基於C 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 ,出賣C 不動產予其餘被告即屬有權處分,其受領價金450 萬元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此觀原告前對被告林英毅提出侵占 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認為不能證明廖陳阿環允諾將保險 金餘額贈與原告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50 號)可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該案再議確定在案(見該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53號), 亦同本院論旨。是原告主張之大前提既已不能證明,其餘關 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代位權等主張亦失所附麗,無一一 審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述各該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C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備位請求被告 林英毅返還價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甄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