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21號
TYDV,103,訴,2121,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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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許志明
      吳碧玉
被   告 吳泰隆
      曾韻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   告 江種連
      江文郁
      江石城
      何金旺
      何石獅
      何石村
      江欽奇
      江朝旺
      江麗皇
      江朝雄
      江朝勇
      江朝成
      江朝福
      江朝鏘
      江朝強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複 代 理人 鄧智勇律師
受 通 知人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許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代號八二九面積四百七十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泰隆曾韻瓴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代號八二九⑴面積七十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種連江朝旺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代號八二九⑵面積四百七十八點五五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代號八二九



⑶面積一千八百四十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種連江文郁江石城何金旺何石獅何石村江欽奇江朝旺江麗皇江朝雄江朝勇江朝成江朝福江朝鏘江朝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 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一分割示意圖及 分割方案所示(見本院卷第4 、5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項1 所示。查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經核與法相符, 自應准許之。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江羅菊、江兩傳許兩福,於本件訴訟 中已將其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轉讓予被告吳泰隆、江 朝鏘、江朝強,業由被告吳泰隆江朝鏘江朝強分別承當 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 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 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 條前段、第6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 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經查,訴外人 即受通知人陳素梅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見本院 卷第150 頁),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其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於 將本件訴訟事件及辯論期日通知於上開訴外人陳素梅,併敘 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875.24 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意見分歧,不利土地利用,而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二)關於分割方式,因兩造就分得之部分,均有道路通行之必 要,故須新設一道路,且應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附表二所示)繼續維持共有,此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 務所104 年7 月23日測法字第01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829 ⑵部分,面積478.55平方公尺。 其次,附圖所示代號829 ⑴部分,面積75.66 平方公尺, 該區域之地上物為被告江朝旺所有,且該區緊鄰同段830 地號土地,同段830 地號土地為被告江種連所有,故此部 分建議分歸被告江種連江朝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再者,附圖所示代號829 部分,面積479.37平方公尺 ,該區域之地上物為被告吳泰隆所使用,原告願與被告吳 泰隆、曾韻瓴分得此部分,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維持共有。附圖所示代號829 ⑶部分,面積1841.6 6 平方公尺,該區域之地上物為江家之三合院與增建房屋 ,分歸被告江種連江文郁江石城何金旺何石獅何石村江欽奇江朝旺江麗皇江朝雄江朝勇、江 朝成、江朝福江朝鏘江朝強較為適宜,且渠等同意就 分得部分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上 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利益,無礙占有使用現況暨經濟效 益,又可免除日後其上建物尚須拆除之情形,亦符公共利 益。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吳泰隆曾韻瓴均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三、被告江種連江文郁江石城何金旺何石獅何石村江欽奇江朝旺江麗皇江朝雄江朝勇江朝成、江朝 福、江朝鏘江朝強等15人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亦同意附圖所示代號829 ⑵之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附圖所示代號829 ⑴分歸被 告江種連江朝旺以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方式繼續維持共 有,附圖所示代號829 部分由原告、被告吳泰隆曾韻瓴分 得,附圖所示代號829 ⑶部分由渠等15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比 例繼續維持共有。但附圖所示代號829 ⑵之道路過寬過長、 面積亦過大,應將寬度縮減為三米、長度縮小如渠等105 年 1 月7 日陳報狀所附之分割圖,如此則渠等15人分得之附圖



代號829 ⑶部分面積將會增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 151 頁),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按。系爭土地屬於甲種建築用地,附圖所 示代號829 ⑵部分無地上物,供兩造將來作為道路通行使 用,堪屬適宜。附圖所示代號829 ⑴部分,其上之地上物 為被告江朝旺所有,且相鄰之同段830 地號土地為被告江 種連所有,此部分分歸被告江種連江朝旺,可與被告江 種連所有之毗鄰其他土地合併利用,無須拆除地上物,符 合使用現況,亦屬合適。附圖所示代號829 部分,其上之 地上物為被告吳泰隆及其配偶所使用,原告、被告吳泰隆曾韻瓴均同意分得此部分,則此部分分歸原告、被告吳 泰隆、曾韻瓴,應屬適當。附圖所示代號829 ⑶部分,該 區之地上物為被告江種連等15人祖傳之三合院及增建房屋 ,分歸被告江種連等15人,應符合渠等利益及占有使用現 況,亦避免日後地上物尚須拆除之困擾,堪認適宜。 ㈡被告吳泰隆曾韻瓴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原告 、被告吳泰隆曾韻瓴亦同意就附圖所示代號829 部分由 渠3 人分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
㈢被告江種連江朝旺皆同意分得附圖所示代號829 ⑴部分 ,且以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 ㈣被告江種連江文郁江石城何金旺何石獅何石村江欽奇江朝旺江麗皇江朝雄江朝勇江朝成



江朝福江朝鏘江朝強等15人,均同意附圖所示代號82 9 ⑶部分由渠等15人分得,且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
㈤附圖所示代號829 ⑵部分,兩造均同意將來作為道路,並 以兩造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繼續維持共有 。
㈥雖被告江種連等15人認為附圖所示代號829 ⑵之預定道路 寬度過寬、長度太長,導致面積過大,寬度應減縮為三米 ,長度亦應減少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目前對外連絡道路 位於土地南側,係同段826-1 地號土地地主提供通行使用 ,業據被告江種連等15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倘如被告江種連等15人所主張將預定道路長度縮減,依渠 等105 年1 月7 日陳報狀所附之分割圖,預定道路將無法 連接現有道路,進而導致附圖所示代號829 ⑴有成為袋地 之虞,且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未來建築房屋之可能 性甚高,若車輛無法從外界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勢必大 大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其次,三米寬度尚不 足供2 輛汽車安全會車,且道路寬度亦影響道路兩旁未來 建物可得建築之高度,是以,三米寬度之道路,顯然不符 兩造最大利益。再者,目前系爭土地之排水溝,係包括在 附圖所示代號829 ⑵區域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將該預 定道路之長度、寬度予以縮減,現有之排水溝將無法確保 均位於預定道路範圍之內,則分割後某些人之水流排到其 他人土地上之情形,自有可能出現,反而徒增相鄰土地間 之困擾。
㈦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之分割方法 ,顯較能均衡兩造之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地 形完整,實際上分受土地者均能加以利用,於各共有人並 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公允。
(三)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兩 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共有物之性質、 現有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當 較合理、公平,並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五、又關於抵押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乃前揭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 書第3 款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 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



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受通知人陳素梅就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設定義務人即抵押人何石獅所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 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本院認為應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為宜,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
│附圖代號829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01│原告張玉玲 │1/6 │
├─┼────────┼────┤
│02│被告吳泰隆 │4/6 │
├─┼────────┼────┤
│03│被告曾韻瓴 │1/6 │
└─┴────────┴────┘
附表二:
┌───────────────┐
│附圖代號829 ⑵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01│原告張玉玲 │1/30 │
├─┼────────┼────┤
│02│被告吳泰隆 │4/30 │
├─┼────────┼────┤
│03│被告曾韻瓴 │1/30 │
├─┼────────┼────┤
│04│被告江種連 │1/6 │
├─┼────────┼────┤
│05│被告江文郁 │1/30 │
├─┼────────┼────┤
│06│被告江石城 │2/90 │
├─┼────────┼────┤
│07│被告何金旺 │2/90 │
├─┼────────┼────┤
│08│被告何石獅 │2/90 │
├─┼────────┼────┤
│09│被告何石村 │2/90 │
├─┼────────┼────┤
│10│被告江欽奇 │2/90 │
├─┼────────┼────┤
│11│被告江朝旺 │8/45 │
├─┼────────┼────┤
│12│被告江麗皇 │2/90 │
├─┼────────┼────┤
│13│被告江朝雄 │131/1800│
├─┼────────┼────┤
│14│被告江朝勇 │131/1800│
├─┼────────┼────┤
│15│被告江朝成 │1/24 │
├─┼────────┼────┤
│16│被告江朝福 │37/600 │
├─┼────────┼────┤
│17│被告江朝鏘 │1/50 │
├─┼────────┼────┤
│18│被告江朝強 │1/50 │
└─┴────────┴────┘
附表三:
┌───────────────────┐
│附圖代號829 ⑶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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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告江種連 │196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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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被告江文郁 │43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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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被告江石城 │2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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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被告何金旺 │2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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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被告何石獅 │2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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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被告何石村 │2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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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被告江欽奇 │2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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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被告江朝旺 │210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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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被告江麗皇 │2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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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告江朝雄 │94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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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江朝勇 │94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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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告江朝成 │54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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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告江朝福 │80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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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告江朝鏘 │26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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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被告江朝強 │26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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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