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達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佩宇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4萬3,9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