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卓呂鳯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榮
原 告 葉國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清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徐永治
徐永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榮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徐永印間就新鄉社字第一一九號租約中,就坐落桃園市新屋鄉○○○段○○○○○地號土地內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徐永治、被告徐榮士間就新鄉社字第一一九號租約中,就坐落桃園市新屋鄉○○○段○○○地號土地、桃園市新屋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本件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曾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原為桃園縣新屋鄉 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嗣經桃園市政府(原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調處不成立,繼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政 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調解調處卷 )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同法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解除「新鄉○○○000 號私有耕地租約」及收回全部未繳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 確認兩造間就新鄉○○○000 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36頁),復於104 年1 月20日撤回租金之請求,更 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新鄉○○○000 號租約中有關新屋 鄉番婆坟段962-1 地號內156 平方公尺、同段957 地號、社 子段146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8頁), 又於104 年12月1 日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上開撤回訴之一部行為, 被告並未異議;另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 其餘更正僅屬陳述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業經終止,致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觀 諸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957 地號、社子段14 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1 地號土地、系爭957 地號土地 、系爭146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上 ,均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此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8 頁),則兩造間上述租約存否,即有不 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 起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存有租約字號新鄉○○○000 號之三七 五耕地租約,即原告與被告徐永印間就坐落系爭962-1 地號 土地內156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與被告徐永治、徐榮士間就 坐落系爭957 地號土地、系爭1464地號土地均有耕地租約(
下合稱系爭耕地租約)。惟被告自59年起即未繳交地租,積 欠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經原告催告被告繳交,未獲置理, 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 止系爭耕地租約。嗣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2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且按期分別委由 代理人前往被告住所現場收租,然被告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 ,均仍拒絕給付,且於104 年9 月15日函覆表達拒絕支付地 租之意。原告爰以104 年9 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105 年1 月1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 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之祖父訴外人徐娘佑早期與原告呂理榮之 父訴外人呂廷慶訂立耕地租約,呂廷慶過世後,其妻、妾訴 外人呂徐阿妹、訴外人羅唐妹率其子訴外人呂理鎰、呂理田 、原告呂理榮等8 人於53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徐金藏(即被告徐永治、徐榮士之父)、訴外人徐金河( 即被告三人叔叔)、訴外人徐金協(即被告徐永印之父), 並訂立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後,被告及其前手即無繳 納租金之義務。而斯時土地價款已付百分之80,欲過戶時呂 徐阿妹、呂理鎰大房相繼過世,嗣後即未辦理過戶。然相關 人等均知悉有此買賣契約存在,歷年來亦無人向被告收取租 金,是被告固自59年起即未繳納租金,惟原因乃系爭土地早 業經被告前手因買賣而取得,被告非基於與原告間租賃關係 而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計算之租 金尚有違誤。目前系爭962-1 地號土地內156 平方公尺部分 由被告徐永印耕作,系爭957 地號及系爭1464地號土地由被 告徐永治、徐榮士耕作,該土地上均有種植水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原告與被告徐永印間就 坐落系爭962-1 地號土地內156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與被告 徐永治、徐榮士間就坐落系爭957 地號土地、系爭1464地號 土地原有租約字號為新鄉○○○000 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 被告自59年起均未曾繳納租金;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1日 、104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且分 別委由代理人前往被告住所現場收租,被告收受該等存證信 函後,均未給付租金,且於104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表達拒絕支付地租之意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3 年11 月24日桃新鄉○○○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
耕地租約登記簿、私有耕地租約附表、104 年9 月11日、10 4 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104 年9 月15日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104 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101 號、105 年度桃 院民公禧字第4 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 頁、 第49-54 頁、第108-116 頁、第149-160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 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 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 爭耕地租約中所指之出租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又被 告自認確有兩年以上未繳納地租之情事,且經原告定期催告 繳租,復前往被告住所收租未果,原告即以前開書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 約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應認屬 實。至被告辯以原告計算租金有誤等語,然按出租人限期催 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者時,僅 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此有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對原告所為之催告行為效力不生影響。又被告另以業買受 系爭土地之情詞置辯,惟核其等所陳內容,係主張兩造間自 從系爭土地經被告前手買受後,被告即係基於土地買受人之 地位使用自己土地,並無繳納租金之義務。換言之,其等亦 均未爭執兩造間已無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之事實,則其等此部 分所辯,自難持為駁回原告本件所請之依據或理由。從而, 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新鄉○○○000 號租 約,其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非無理由。至被告 若主張兩造前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則應由其等另以他訴為相關請求,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已無系爭耕地租約所示 之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之聲明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