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202號
TYDV,103,司執消債更,202,2016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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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家慶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225 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12月1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強森企業社,確 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該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 提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每 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 金額5,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204,000 元,清償成數為4.79%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9.4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足憑(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5 號卷第11頁至 第12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204,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強森企業社,每月薪資固定為20,000 元,無任何獎金,此有債務人於105 年1 月29日提出之強森 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各乙紙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債務人之長子吳聲文每月 原可自桃園市政府受領2,600 元之低收入補助,惟此項補助 僅請領至104 年6 月止,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仍以20,000 元計算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 括房屋租金4,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 800 元、加油費1,000 元、餐費6,000 元、醫療及生活雜支 1,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共計16,800元。又債務人 之母親已高齡77歲,據債務人所提出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暨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 所得,足認其謀生能力不足,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 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分別 負擔母親扶養費用2,000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 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各一名,並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 已畢業,刻正謀職中;至另一未成年長子(88年次),則尚 在就讀高中二年級。而債務人之未成年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第48期成年,考量斯時債務人之長子既已成年,自可 協助分擔家計。屆時,債務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5500 元。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 出,扣除房屋租金、扶養費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 10,800元,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8.54%列入還款【計算式: 204,000 ÷(20,000×72- 16,800×72)≒0.8854】,則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 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 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 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 方案之唯一標準。是債務人所提上開6 年清償204,000 元之 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 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 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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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