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兼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火土即吳從盛之繼承人 吳義光 吳振耀 吳家圳 吳錦貴 吳家標 吳家儀 吳家驊 吳米菊 吳月英 吳月雲 吳貴斌 吳貴欽 吳鎮守 吳富來 吳成文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成林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成賀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成棟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貴珠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貴枝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秀禎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梁菊妹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富華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徐吳金梅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雲香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鳳嬌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俊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錦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崇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台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能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楊吳玫媛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肇志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李吳玟璦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玟卿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黃吳玫秀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肇基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陳美蘭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建億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河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開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煌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發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倩如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楊吳秀榮即吳長耀之繼承人 吳富隨即吳長耀之繼承人 吳富維即吳長耀之繼承人 吳富螢即吳長耀之繼承人 郭吳秀美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進呈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秀枝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秀真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徐貴妹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浩平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欣蓉即吳振安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40,1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8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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