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鄒慶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袁倫葵(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均華(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華梓(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定國(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月新(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季花(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月琴(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月綢(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采淳(袁沈玉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袁倫葵、袁均華、袁華梓、袁定國、袁月新、袁季花、袁月琴、袁月綢、袁采淳為袁沈玉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袁沈玉英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袁倫葵、袁均華、袁華梓、袁定國、袁月新、袁季花、袁 月琴、袁月綢、袁采淳迄未承受訴訟聲明乙情,有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命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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