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62號
TYDV,102,重訴,262,2016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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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鄒慶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袁倫葵(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均華(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華梓(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定國(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月新(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季花(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月琴(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月綢(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袁采淳(袁沈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袁倫葵袁均華袁華梓袁定國袁月新袁季花袁月琴袁月綢袁采淳為袁沈玉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袁沈玉英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袁倫葵袁均華袁華梓袁定國袁月新袁季花、袁 月琴、袁月綢袁采淳迄未承受訴訟聲明乙情,有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命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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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