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5年度,2號
TYDM,105,金訴緝,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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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樺彭閎洋秦庠鈺(更名前 為秦家玉)、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更名前為吳顯庭) 、林明山林莉燊許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成立「匯鉅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推由彭閎洋擔任董事長,秦庠 鈺擔任總經理,林明山擔任副總經理,吳宇勝擔任處長,張 瑄銘則負責雲林縣斗六地區業務,林莉燊許坤龍及被告陳 俊樺均擔任顧問,明知其等所成立之匯鉅公司並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卻 自民國96年2 月起起,陸續以投資不動產及不良債權買賣之 名義,向張素秋張宏毅、張世榕、孫玉英曾玲玉、黃詩 婷、卓銀香洪淑美林騏宏劉清鈞曾伊伶吳秝盈侯傑醫(以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育彬黃秀鳳林侯 雪珠、林沛宸、胡秋亮、蔡采芳侯美華黃玉麗廖月絹 、陳興團、王陳勸張鏸文、廖月、張文彬鄭連傽、陳林 碧吟、廖秀女何瑞松王常帟、鍾佳妘張鴻圖黃玉嬌林盈秀蔡麗卿蔡淑女陳茵綺林鳳珍林佳璇、郭 玉玫、曾國徵、謝范和妹陳聰銓涂琍琍、蔡英、蔡伯煉楊乃局吳彩雪、溫布鳳、羅國鎮簡淑卿王麗娟、朱 琪英、莊璧玲游秋佐林麗嬌趙芳瑜高裕捷陳英華徐永泉陳鳳玲廖慧茹陳玅如戴麗娟楊紗、洪鈴 敏、洪鈴華、陳秀厲、張志能楊淑華陳明雄陳芮屏劉美春廖秀鳳陳玉嬌等人佯稱:參加1 會,需繳納新台 幣(下同)7500元,其中5000元係管理費,倘第1 會得標, 可得款1 萬元,扣除管理費200 元,實得14800 元,可賺取 利息2300元等,以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誘使 上開張素秋等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將個人資金匯



秦庠鈺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然匯鉅公司實際並未從事不動產或不良債權 之投資,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俊樺涉犯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三、經查,被告陳俊樺業於104 年10月4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5 年金訴緝字第2 號卷第8 頁),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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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