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樺及彭閎洋、秦庠鈺(更名前 為秦家玉)、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更名前為吳顯庭) 、林明山、林莉燊、許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成立「匯鉅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推由彭閎洋擔任董事長,秦庠 鈺擔任總經理,林明山擔任副總經理,吳宇勝擔任處長,張 瑄銘則負責雲林縣斗六地區業務,林莉燊、許坤龍及被告陳 俊樺均擔任顧問,明知其等所成立之匯鉅公司並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卻 自民國96年2 月起起,陸續以投資不動產及不良債權買賣之 名義,向張素秋、張宏毅、張世榕、孫玉英、曾玲玉、黃詩 婷、卓銀香、洪淑美、林騏宏、劉清鈞、曾伊伶、吳秝盈、 侯傑醫(以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育彬、黃秀鳳、林侯 雪珠、林沛宸、胡秋亮、蔡采芳、侯美華、黃玉麗、廖月絹 、陳興團、王陳勸、張鏸文、廖月、張文彬、鄭連傽、陳林 碧吟、廖秀女、何瑞松、王常帟、鍾佳妘、張鴻圖、黃玉嬌 、林盈秀、蔡麗卿、蔡淑女、陳茵綺、林鳳珍、林佳璇、郭 玉玫、曾國徵、謝范和妹、陳聰銓、涂琍琍、蔡英、蔡伯煉 、楊乃局、吳彩雪、溫布鳳、羅國鎮、簡淑卿、王麗娟、朱 琪英、莊璧玲、游秋佐、林麗嬌、趙芳瑜、高裕捷、陳英華 、徐永泉、陳鳳玲、廖慧茹、陳玅如、戴麗娟、楊紗、洪鈴 敏、洪鈴華、陳秀厲、張志能、楊淑華、陳明雄、陳芮屏、 劉美春、廖秀鳳、陳玉嬌等人佯稱:參加1 會,需繳納新台 幣(下同)7500元,其中5000元係管理費,倘第1 會得標, 可得款1 萬元,扣除管理費200 元,實得14800 元,可賺取 利息2300元等,以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誘使 上開張素秋等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將個人資金匯
入秦庠鈺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然匯鉅公司實際並未從事不動產或不良債權 之投資,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俊樺涉犯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三、經查,被告陳俊樺業於104 年10月4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5 年金訴緝字第2 號卷第8 頁),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