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2號
TYDM,105,自,2,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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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張寶玉
被   告 陳柏丞
      陳文石
      温富蓮
      丁福成(年籍不詳)
      溫富珍(年籍不詳)
      丁美妃(年籍不詳)
      B男(姓名年籍不詳)
      C男(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 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就被告丁福成溫富珍、丁美 妃部分僅提出姓名、住所,並未提出其等性別、年齡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就被告B男、C男部分,則未提出其等姓 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任何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 訴人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就該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被告係以如何之犯罪方法以遂行其犯行,自訴狀亦 未確實記載,再自訴人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未委任律 師行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105 年1 月29日送達自訴人指 定之送達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本院已合法送達該裁定,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準此,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法提出上開資料且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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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