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張文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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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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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施用第二級毒品 │
│ │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
│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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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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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3 月28日 │103 年7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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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撤│
│ │偵字第1072號 │緩毒偵字第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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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事│ │1122號 │1305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 年5 月4 日 │104 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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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判│ │1122號 │1305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5 月20日 │104 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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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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