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42 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洲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洲銘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正義 國小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欲駛出左轉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上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左轉駛 出,適逢劉盈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重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旋即發生碰撞 ,致劉盈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 部擦傷及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踝部、左側 踝部挫傷、頸部肌肉挫傷等傷害。而江洲銘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劉盈如遂於105 年8 月5 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劉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洲銘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德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0198 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禍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41張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除應顯示方向燈外,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應隨時遵守,而依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 為灼然。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江洲銘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 駛入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劉盈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而受有上揭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到痛苦,其所為應予非 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 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非全無悔意, 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手因工作受傷,多次開刀,已 有2 年沒有工作,父親已經洗腎多年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 受之上述傷勢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因被告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致告訴人
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所 請,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