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筱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筱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筱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 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 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12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2 年10月31日前,其中附表編號1 至 9 之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編號10至12之 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5059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 第83號、第84號、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各罪,不論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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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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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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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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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31│101 年7 月5 │102 年5 月5 │101 年2 月3 │101 年7 月3 │101 年7 月8 │
│ │日 │日或同年7 月│日 │日 │日 │日 │
│ │ │6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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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 │臺中地檢102 │臺中地檢102 │臺中地檢102 │臺中地檢102 │臺中地檢102 │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
│案號 │17號 │17號 │1844號 │3415號 │872 號 │8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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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 │ │第625 號 │第625 號 │第2509號 │第386 號 │第692 號 │第692 號 │
│ ├──┼──────┼──────┼──────┼──────┼──────┼──────┤
│ │判決│102 年10月31│102 年10月31│102 年10月31│102 年10月21│102 年11月7 │102 年11月7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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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易字│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簡字│
│ │ │第625 號 │第625 號 │第2509號 │第386 號 │第692 號 │第6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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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 年10月31│102 年10月31│102 年10月31│102 年11月18│102 年12月12│102 年12月12│
│ │確定│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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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7 │ 8 │ 9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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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偽造文書 │
│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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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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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11│102 年7 月21│102 年7 月8 │102 年9 月22│102 年10月20│102 年9 月25│
│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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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 │臺中地檢102 │新北地檢103 │桃園地檢102 │桃園地檢102 │桃園地檢102 │
│)機關年度│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案號 │872 號 │2722號 │275 號 │4150、4513號│4150、4513號│4150、4513號│
│ │ │ │ │、102 年度偵│、102 年度偵│、102 年度偵│
│ │ │ │ │字第25204 號│字第25204 號│字第252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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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中簡│103 年度簡字│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
│ │ │第692 號 │字第2282號 │第956 號 │緝字第83、84│緝字第83、84│緝字第83、84│
│ │ │ │ │ │號、104 年度│號、104 年度│號、104 年度│
│ │ │ │ │ │審訴緝字第91│審訴緝字第91│審訴緝字第91│
│ │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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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 年11月7 │102 年12月10│103 年2 月27│104 年11月13│104 年11月13│104 年11月13│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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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102 年度簡字│102 年度中簡│103 年度簡字│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104 年度審易│
│ │ │第692 號 │字第2282號 │第956 號 │緝字第83、84│緝字第83、84│緝字第83、84│
│ │ │ │ │ │號、104 年度│號、104 年度│號、104 年度│
│ │ │ │ │ │審訴緝字第91│審訴緝字第91│審訴緝字第91│
│ │ │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2 年12月12│103 年3 月31│103 年5 月12│104 年12月7 │104 年12月7 │104 年12月7 │
│ │確定│日(聲請書誤│日 │日 │日 │日 │日 │
│ │日期│植為104 年12│ │ │ │ │ │
│ │ │月7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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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