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49號
TYDM,105,聲,449,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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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IA SER LEONG(謝思諒)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所為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CHIA SER LEONG(謝思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CHIA SER LEONG(謝思諒)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受 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之銀行法獲利金額超過新臺幣1 億元, 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述避重就輕、 多所隱瞞,且尚有多位共犯在逃,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另被告為新加坡人,自有離境逸脫本國審判權審理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其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中居於主導地 位,涉案情節重大,且被害人眾多、金額龐大,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 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 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是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 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提起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又 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 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 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



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 ;但關於「準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16 條第1 項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105 年1 月2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以電腦 文書軟體製作而成,文末僅蓋用廖宸和律師之印文,至被告 謝思諒則未依上開規定於該「刑事聲請狀」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又該文狀係於105 年1 月25日夜間親遞於本院,以被 告謝思諒於105 年1 月19日即經原受命法官諭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一節以觀,堪認上開以電腦製作並僅蓋用廖宸和律 師印章而親遞於本院之「刑事聲請狀」1 紙,顯係由其選任 辯護人廖宸和律師所製作並遞交於本院,是若本件「刑事聲 請狀」係由辯護人廖宸和自行為被告謝思諒之利益,而以被 告謝思諒之名義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而屬 無可補正之程序瑕疵。惟查,廖宸和律師既為被告謝思諒之 選任辯護人,自非不得受羈押禁見中之被告謝思諒之委託, 代為製作前揭「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而本件 「刑事聲請狀」之當事人欄既記載「被告:謝思諒」、「選 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文末並記載「具狀人:謝思諒」 、「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又書狀內容復載稱「辯護 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收受裁定書,『被告不服裁定,於 105 年1 月25日依法遵期提聲請撤銷羈押』」,而表明該「 刑事聲請狀」係被告謝思諒不服原處分而以其名義具狀提出 之意,是縱上開「刑事聲請狀」係由被告謝思諒之選任辯護 人廖宸和律師製作並遞交本院,仍堪寬認係受被告謝思諒之 委託所為,以維被告謝思諒之權益。然則,依前述刑事訴訟 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謝思諒本人仍應於上開「刑事聲請狀 」上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 按指印。而本件「刑事聲請狀」文末僅以電腦打字記載「具 狀人:謝思諒」、「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並僅蓋用 廖宸和律師之印文,至被告謝思諒則未依上開規定於該「刑 事聲請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準抗告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 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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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