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同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泰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亦分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死亡而經聲 請人為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各含詳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 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各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 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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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重 量 │毒品成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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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粉塊狀2包 │驗前淨重共11公克,│經鑑驗含│法務部調查局10│
│ │ │鑑驗取用0.04公克,│第一級毒│2 年7 月8 日調│
│ │ │驗餘淨重10.96 公克│品海洛因│科壹字第102230│
│ │ │ (不含袋) │成分 │08900 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
│ 2 │粉末2 包 │驗前淨重共3.95公克│同上 │ │
│ │ │,鑑驗取用0.03公克│ │ │
│ │ │,驗餘淨重3.92公克│ │ │
│ │ │(不含袋) │ │ │
├──┼─────┼─────────┼────┤ │
│ 3 │粉末2 包 │驗前淨重共7.44公克│同上 │ │
│ │ │,鑑驗取用0.22公克│ │ │
│ │ │,驗餘淨重7.22公克│ │ │
│ │ │ (不含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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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米褐色晶體│驗前淨重共12.84 公│經鑑驗含│內政部警政署刑│
│ │4包 │克,隨機抽取1 包鑑│第二級毒│事警察局100 年│
│ │ │驗取用0.08公克,驗│品甲基安│8 月12日刑鑑字│
│ │ │餘淨重共12.76 公克│非他命成│第0000000000號│
│ │ │ (不含袋) │分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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