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瑜
具 保 人 陳巧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04 年度執字第14683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巧惠因被告王佩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 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