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81號
TYDM,105,聲,181,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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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祥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祥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祥澐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 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 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祥澐等因犯竊盜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 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附 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聲請,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 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 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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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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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竊盜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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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新臺幣1,000 元折算│ │金,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日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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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6日 │103年7月9日 │104 年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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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5679號 │103 年度偵字第15679號 │104 年度偵字第5913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87號 │104 年度交易字第87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22日 │104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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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 決│104年7月13日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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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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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0561號 │104年度執字第10562號 │104 年度執字第13024 號│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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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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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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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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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25日 │103年11月間某日 │103 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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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5913號 │103 年度偵字第25561號 │103 年度偵字第25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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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8月10日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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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 決│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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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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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13024號 │104 年度執字第14554號 │104 年度執字第14554號 │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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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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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739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8月24日 │
├───┼────┼───────────┤
│ │法 院│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
│ ├────┼───────────┤
│判 決│判 決│104年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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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14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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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