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達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拾、編號拾壹竊盜部分、編號拾貳至拾肆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 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1(竊盜部分)、編號12至14 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 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5 、1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受刑人所犯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從而,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1侵占部分): 按法院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或宣告多數罰金者,同種刑罰 部分,固得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惟宣告異種刑罰者,對受刑人所科處之刑罰,其 本質上已有差異,自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條第10 款規定自明,是附表編號11侵占部分,所科處之罰金新臺幣 15,000元部分,自無從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之有期徒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