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號
TYDM,105,聲,1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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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韋燕芬
被   告 王煥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煥華犯強盜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王煥華犯強盜等案件 ,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惟本案已判決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 金云云。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本院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惟查,聲請人業已於105 年2 月5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領取保證金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發還 聲請人,本院自無從再為准予發還保證金之裁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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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