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DINH LOI(中文譯名:高停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0
9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DINH LOI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CAO DINH LOI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阮文輝」 所使用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車主:何亭萱,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SR00 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旁遭不明人士竊取)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龍安路與四維路交岔口,自「阮文輝」處收受 上揭自小客車。嗣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53分許,CAO DINH LOI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24 1 巷3 弄口,遭警方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至12頁、第14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2頁、第62至 64頁反面、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行 為誠屬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 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