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號
TYDM,105,簡,49,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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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STEHMANFARD MOHAMMAD GHOLAM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ASTEHMANFARD MOHAMMAD GHOLAM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六九五六一八七二○一號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及偽造之「AYDAN ELWAN 」名義之奧地利護照壹本(護照號碼為P 六七○九○五七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RASTEHMANFARD MOHAMMAD GHOLAM 為伊朗籍人士,為求前往 英國打工,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前某日,在伊朗境內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EZA」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入境我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他國護照之犯意聯絡 ,以5,000 英鎊之代價,並提供自己之護照予「REZA」,推 由「REZA」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貼有其照片 ,記載「姓名:AYDAN ELWAN 、出生日期:西元1986年3 月 3 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偽造奧地利護 照1 本後,「REZA」乃將上開偽造護照交付RASTEHMANFARD MOHAMMAD GHOLAM 持用(所涉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嗣RASTEHMANFARD MOHAMMAD GHOLAM 取得上開偽造護照後, 自伊朗搭機經由卡達,抵達馬來西亞,復於105 年1 月3 日 自馬來西亞搭乘全亞洲航空公司D7376 號班機抵達我國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時,以「AYDAN ELWAN 」之名義填寫入國登記 表(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在上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 簽名」欄偽造署名1 枚後,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 ,偽造完成後,即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偽造 之護照,一併行使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查驗人員,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 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乃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 人,致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 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 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偽造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 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RAST



EHMANFARD MOHAMMAD GHOLAM 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 入境我國;復承前行使偽造他國護照之犯意,於同年1 月8 日晚上9 時40分許欲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荷蘭之際,在 桃園國際機場持上開偽造護照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 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 護照之名義人,惟當場遭查驗人員識破而查悉上情。案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被告RASTEHMANFARD MOHAMMAD GHOLAM 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被告真實身分之伊朗籍護照影本」,並就「入境 查詢資料、被告之出入境歷史查詢資料」更正為「上開偽造 護照之入出境紀錄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 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護 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出境我國,自足 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審核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 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 義人。故核被告RASTEHMANFARD MOHAMMAD GHOLAM 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奧地利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被 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入出我國國境,前後2 次持上開偽造護照而行使之行 為,其目的無非係欲達同一經由我國前往英國從事打工活動 之目的,侵害法益相同,且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連貫性,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 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本件奧地利護照之行為,因 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 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 權之犯罪,非我國法律所得論罪。被告與「REZA」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起意前 往英國從事打工活動,竟持以行使偽造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出我國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 護照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 害實屬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伊朗籍之 外國人,又係非法入境,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㈢又被告於前揭「入國登記表」上所偽造之之署名1 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前開奧地利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53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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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