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000號
KSDV,89,婚,1000,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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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鮑承賢、鮑力嘉及鮑彥孜三人,惟被告 此後竟沈迷賭博及女色,不務正業,又認識理髮小姐賴春美,涎其美色,日夜 不歸,無家庭責任,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從未負擔生活費,顯已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沈溺於賭博,原告好言相勸,竟遭辱罵與 毒打,被告生性兇惡蠻橫,長期毆打原告,對原告拳打腳踢,並於八十四年九 月六日間遭被告毆打,受有右臉腫脹、右眼球瘀血、左眉部青腫等多處傷害, 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遭被告打傷額頭紅腫、上下唇抓裂傷、右頰抓傷滲血 、右頭頂壓痛、右手臂挫傷及抓裂傷、雙臀壓痛等傷害,被告竟又於八十九年 四月間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暈眩、額頭瘀血、雙頰腫痛及擦傷等傷害。且原 告又因頸脊椎症候群併頭痛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足見原 告確遭被告慣常性毆打。且被告經常對原告冷朝熱諷,誣陷原告有外遇、不貞 ,令原告倍感難堪,對原告極盡精神虐待之能事。且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原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原 告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被告不戒賭博,又將家產輸光,負債累累, 是原告如陌路,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已生重大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 驗傷診斷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曾與因兩造財產之事與原告吵架、打架,但後來僅偶有口 角並未再動粗過,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驗傷 診斷書所載傷勢,均非遭被告毆打所致,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驗傷,被告曾尾隨其前去,當時並未發現原告身上有傷,不知何以 如有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鈞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八九號通常保護令所認定 之事實並不正確,由原告在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中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
㈡被告除買賣股票外,並無賭博行為,且兩造結婚二十四年來,被告除曾北上至 台北縣八里鄉參加「中華麵食技藝研究班」二期,每期課程約三至五天,需住 宿研究班宿舍,以及前往大陸探親外,均每日返家,且家庭生活費用之大部, 均係被告支付。另原告所述被告負債八十萬元一事,被告已償付僅餘一萬元, 並無所謂輸光家產之事。且被告亦未與理髮小姐發生外遇,僅曾於八十三年間 與友人前往理髮按摩,原告將陳年舊事誇大其詞,並不足取。 ㈢且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置數筆不動產,均以原告名義登記,並由原告收取租金 ,每月達六十餘萬元,並無原告所述遭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 書、和解書、協議書、照片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八九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沈迷賭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又 未支付生活費用,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原告長期受到被告暴力相向, 並遭被告冷嘲熱諷,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 被告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原告實已受被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 告與理髮小姐發生外遇,兩造已形同陌路,無法繼續生活,兩造婚姻亦已生重大 難以維持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 項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並未沈迷賭博、不務正業,亦無不付生活費 之事,且負債大部分已經清償,除於八十三年間與原告吵架、打架外,均未毆打 過原告,原告提出之驗傷單所載傷勢非被告毆打所致。況被告亦無外遇,兩造婚 姻並未生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原告主張並非可信等語。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虐待,其精神上或身體上,感有不堪同居之痛苦者,固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謂精神上身體上,感有不堪同居之痛苦,須客觀上確有 虐待之情事,且足認有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者,方得據為離婚之請求。且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 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自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 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同上開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長期遭被告毆打,已不堪身體及精神上之長期虐待等情,固據提 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五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為 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雖於八十三年間曾與原告吵架、打架,但此後均 未毆打原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均非被告所毆傷等語。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並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勢確遭原告毆打所致,則原告主張長期 遭被告毆打乙節,已難遽予採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 八九號卷結果,原告固曾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臉部遭相對人徒手毆打, 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然查,由該卷內所附高雄市警察局



新興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記載,「被害人被毆打臉部(尚未驗傷) ,無採證之照片,經查訪現場,無其他在場人」等語,縱使被害人臉部確有受傷 ,亦非即得認為係遭相對人毆打所致。況證人即里長高文龍僅在該案調查期日中 證稱,「她(指原告)來我家是七十九年以前,有過一、二次哭著前來,說被她 先生(指被告)打」等語,亦屬轉述原告之陳述,並未親身見聞原告遭被告毆打 之情形或傷勢,該證言亦不可採。是原告執本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八九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主張其受有被告長期肢體虐待行為,亦不可採。而被告 自承其曾於八十三年間與原告打架一事,縱屬真實,然依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亦難僅憑此單一事件即認已屬虐待行為且在客觀上達 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又主張長期遭被告出言恐嚇、辱罵等情,然查,被告固 曾於八十三年間為警移送涉嫌恐嚇原告,惟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 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三五二號案件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則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恐嚇行為可言。況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長期毆打原告,或有何精神虐待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不 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乙節,洵非可採。
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非 可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之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始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此項構成離婚之原因,不僅以有遺棄 之客觀情事為已足,並須有企圖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即惡意,而又在繼續狀態中 者,始足當之。故除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 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 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負擔家用,且賭博輸光家產等情,固舉本院高雄簡易庭八 十七年雄檢字第三四九二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由該判決書所載,被告固積欠訴 外人陳京美票款八十萬元未清償。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陳 京美達成和解,訴外人陳京美同意被告給付十七萬元完畢後取回該面額八十萬元 之本票,且被告已清償十五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一紙為證。則由上 情觀之,雖被告尚有債務若干,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該當於遺棄之要件,而原告 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負擔家用、輸光家產之客觀情事,以及被告主觀上有何 企圖廢棄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則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之可言。
㈢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於法亦非有據,無由准 許。
四、至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且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必以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 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 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 。
㈡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女色,兩造長期形同陌路等情,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已難認此節為真實。況由前開所述,被告既未長期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虐待行為,又無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縱使偶生口角或肢體衝突,本於夫妻互 信互諒誠摯相愛之基礎,透過適當之溝通方式,實非全無改善之可能,客觀上尚 未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而令婚姻生重大破綻之程度。而非以單方面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遽認已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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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