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89年度,28號
KSDV,89,勞訴,28,200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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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戊○○○
        甲○○
        丙○○○
        丁○○
  共   同 李文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巷三一弄一號
  共   同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甲○○ 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丙○○○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丁○○三十 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戊○○○甲○○丙○○○丁○○(下稱原告戊○○○等四人)均受僱 於被告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盟公司)。被告佑盟公司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日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事後更未給付原告戊○○○等四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雖經由 高雄縣政府居中協調,惟未獲被告佑盟公司置理。嗣高雄縣政府函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佑盟公司、乙○○ 違反勞基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四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㈡被告佑盟公司將原告戊○○○等四人資遣,依勞基法前開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 戊○○○等四人一個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故被告佑盟公司應分給付原告戊○○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甲○○二十五萬三千一百 五十六元、丙○○○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丁○○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 一元。
㈢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擔任被告佑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佑盟公司將原 告戊○○○等四人資遣,係由被告乙○○執行,則被告乙○○未依法給付原告戊 ○○○等四人前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致原告戊○○○等四人受損害,被告乙○ ○既係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戊○○○等四人,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戊○○○等四人自得請求被告佑盟公司及乙○○連帶 賠償前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勞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 人之法律」,並以勞工為保護之對象。被告乙○○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予原告戊○○○等四人,並受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故被告乙○○行為為不 法,且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不以不法為要件,被告乙○○既有違反勞基法 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佑盟公司與原告戊○○○等四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負責人為被告乙○○, 則被告乙○○為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董事且有代表權,應無疑問。被告乙○ ○既為被告佑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資遣員工,依勞基法規定需給付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且須於三十日內支付,竟遲不支付,其所為違反勞基法規定,至為 明顯。
⒊原告戊○○○等四人於被告乙○○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始知悉被告乙○○ 執行業務加損害於原告戊○○○等四人,而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受有罪判決以觀,應認原告戊○○○等四人於此時知有賠償義務人,故 原告戊○○○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二年時效 期間。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預告工資暨 資遣費會算表及被告佑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佑盟公司對於原告戊○○○等四人所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數額,並均自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均不爭執。 ㈡原告戊○○○等四人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戊○○○ 等四人係受僱於被告佑盟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乙○○,故原告戊○○○等四人 自不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本件純係雇主即被告佑盟公司 與原告戊○○○等四人間之事由,被告乙○○對於原告戊○○○等四人並無任何 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戊○○○等四人自不得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雖被告乙○○為被告佑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法定代理人之義務亦僅在於「 以被告佑盟公司之財產給付資遣費」,至於被告乙○○個人財產,依法不負補充 義務。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四號刑事判決雖確定,惟該刑事責任係對 於「未付資遣費」之客觀行為併罰法人及自然人之處罰規定,此與民事侵權責任 是否具有不法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事判決而逕以指具備民事之不法要件,關 於民事不法要件,仍應專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檢討之。 ㈣原告戊○○○等四人自承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七 條規定,自該日起即得請領資遣費,縱令因被告乙○○未於該日給付,致原告戊 ○○○等四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戊○○○遲至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其訴亦應 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四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戊○○○等四人起訴主張:原告戊○○○等四人受僱於被告佑盟公司, 被告佑盟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先行預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且亦未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戊○○○等四人資遣費。且 被告佑盟公司與原告戊○○○等四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乙○○為被告佑盟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資遣員工,依勞基法規定需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乙○ ○違反勞基法規定,拒付原告戊○○○等四人前開數額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致 原告戊○○○等四人受有損害,故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修正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佑盟公司、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曹江秀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甲○○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丙 ○○○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丁○○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佑盟公司則以:對於原告戊○○○等四人所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數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不爭執等語。另被告乙○○則以:原告戊○○○等四人係受 僱於被告佑盟公司,而非受僱於伊,故原告戊○○○等四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伊雖為被告佑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法定代理人之 義務亦僅在於以被告佑盟公司之財產給付資遣費,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 四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伊違反勞基法而為有罪判決確定,惟伊係因未付資遣費之客 觀行為而併罰,不得以前開刑事判決逕指伊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況縱認伊應依



侵權行為對原告戊○○○等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戊○○○等四人前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逾時效而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預告期間先行預告勞工。如雇者未依前開預告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同 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所明定。查原告戊○○○等四人主張渠等受僱於被 告佑盟公司,被告佑盟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於預告期間先行預告原告戊○○○等四人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 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戊○○○等四人資遣費,而原告戊○○○等四人 依渠等工作年資計算結果,被告佑盟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二十二萬零九百七 十三元、甲○○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丙○○○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 元、丁○○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原告戊○ ○○等四人提出存證信函、預告工資暨資遣費會算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佑盟 公司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四、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分為民法第二 十八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而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有 關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 務,為法人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 為防止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他人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 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與法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係屬民法 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規定。查原告戊○○○等四人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日係為被告佑盟公司負責人,前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發放為被告佑盟公 司事務,被告乙○○違反勞基法規定,拒付原告戊○○○等四人前揭數額之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致渠等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 四四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佑盟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惟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戊○○○等四人與被告佑盟公司間,而被告乙 ○○則為被告佑盟公司之負責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基法前述規定, 被告佑盟公司負有給付前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戊○○○等四人之義務 ,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固屬被告佑盟公司之義務,惟被告佑盟公司未依 法給付,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原告戊○○○等四人自得依勞基法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佑盟公司給付,原告戊○○○等四人未獲得前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源係於被告佑盟公司不履行前開債務而來,非因被告乙○○執行其法定代理人職 務所加於原告戊○○○等四人損害。雖被告佑盟公司及乙○○因違反勞基法第十 七條規定,未發給原告戊○○○等四人資遣費,被告乙○○因而受勞基法第七十 八條罰金之處罰,惟參諸「檢察官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 點規定「勞基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係兩罰規定,立法本旨以法人或自然人既因其 事業受有利益,則其基於本身事業之特殊關係,不問其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均 須與他人(從業人員等)之行為同負刑責,惟以罰金刑為限」,足認被告乙○○ 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有罪宣告,係因勞基法採取兩罰規定所致,與被告乙○○實際



有無侵權行為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原告戊○○○等四人對於被告佑盟公司前開資遣費之請求,依據民法第二十八 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要求被告乙○○共負連帶責任,於法相 悖,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戊○○○等四人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 佑盟公司給付原告戊○○○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甲○○二十五萬三千一百 五十六元、丙○○○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丁○○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 一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戊○○○等四人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前開預告期 間工資、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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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