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三八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高雄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朝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七
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買賣關係人係訴外人陳宗寶及 李御圓,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買賣關係人為再審原告,而證人余 同鄰、簡玲娟等證人卻稱兩造之買賣關係有數年,但觀之其於他案件之偵查 中稱係陳宗寶與李御圓之債務,是證人所述前後不一。 (二)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份與陳宗寶之買賣債務,係由再審原告開支票代為 清償,給付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但陳新端卻稱無債務,此外,陳 宗寶、李御圓之債務含保險費、車款、房貸、造路及所欠藥款、飼料費,並 聯合製造之假債務就達一千八百多萬元,陳新端、陳秀聯、余同鄰還聯合稱 無債務,是不對的。
(三)再審被告所屬之業務組長也知道再審原告在清償陳宗寶債務,亦都知道余同 鄰引導李御圓還債務及製造假債務要李御圓還,並將清償現金佔為己有,未 交給公司,變成兩造之債務對立,其所為之證言可信? (四)八十四年六月份陳宗寶買賣所簽發之發票、簽收單都是有順序排列,日期亦 都相同,為何再審原告的帳不是,既未給發票,又硬要稱有,證人稱有準時 開發票,只是在八十五年補開給,惟⑴第一次買賣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發票開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此一證據為證人開立但與證言相違。⑵ 買賣時間在八十五年九月中旬者,發票連續開在十月及十月底,事隔一個多 月,交給誰亦答不出來。⑶支票交給證人簡玲娟、孫婉倩、余同鄰,而發票 哪天給亦不知道。
(五)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清償陳宗寶與李御圓之任何債務,如是請再審被告 將買賣十個月間超收部分交還再審原告六十九萬餘元,因再審被告所收二百 零九萬元,應為買賣價金,而非債務價金,而買賣價金本為一百四十餘萬元 ,所以再審被告應返還六十九萬餘元。
(六)原審之證人均係偽證,而再審被告所提債務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係陳宗寶與
李御圓之債務,卻謊稱是再審原告的。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七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證 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通譯者,必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等業 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足參。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無非以「證人在原審與檢察署所為之證 言前後不符,證人為偽證。」為由,惟依前揭所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款所謂「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必以原審之該證 言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等業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 再審之訴,但查原審所傳訊之證人簡玲娟、孫婉倩、余同鄰、李御圓、童秀美等 人,並無因為曾在本案作證,而遭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 張證人均為偽證,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 ,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 者」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張維君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