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四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
相 對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四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抗告人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間因查扣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認上訴人所聲請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裁定駁回 ,並認本院前開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乃屬第一審裁定之性質,故認本案再審當 事人得對本院所為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參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 十四冊第三百二十頁至第三百二十二頁)。本院前開駁回再審原告之裁定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就前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高貴民磨八十九再易 二三字第四六二五號函檢附再審原告即抗告人之抗告狀及本案卷送請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查收核辦,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 雄分院瑞民暑字第一一四四二號函認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條 第三、四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條之規定,係不得抗告案件,故檢還抗告狀及 本案卷宗,此有該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函文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第三、四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條之規定,認抗告人所提起之 訴訟,係對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張維君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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