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3338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源英被訴公然侮 辱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源英與陳次凭前為男女 朋友,詎黃源英因細故對陳次凭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 社群網站,以暱稱「黃雨潔」之帳號,在可供特定多數人瀏 覽之「單親家庭單親老爸單親老媽」社團中,刊登內容載有 「小心這個賤男人爛男人,叫陳次平」等語之文章,並於文 中同時刊載陳次凭之照片3 張,足以貶損陳次凭之名譽。案 經告訴人陳次凭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黃源英係觸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次凭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