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41號
TYDM,105,撤緩,4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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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碧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
字第15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聲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碧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碧珍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5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 年,並應依判決所附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已於104 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應依調 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施有龍、陳淑華、張志榮、張靜 宜、張琬茹莊彩秝、張佩玲新台幣(下同)145 萬6,000 元,然受刑人僅先於判決前支付被害人等20萬元,嗣後即未 再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迄今仍欠125 萬6,000 元尚未履行 完畢,足認受刑人並未珍惜所受緩刑之恩典,且無從認原緩 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無對其前所 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秦碧珍之最後住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為本院轄區, 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按緩刑之宣告,得對犯罪行 為人命以預防再犯之處分;受刑人違反前開處分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依判 決所附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已於104 年11月5 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 判決確定後,截至聲請人張佩玲於104 年12月22日提出撤 銷緩刑之聲請時,除受刑人於判決前支付之20萬元外,受



刑人分文未付,此有張佩玲手寫撤銷受刑人緩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至聲請人張佩玲於10 4 年12月22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時分文未付之事實足堪 認定。
(二)又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 15分攜帶給付被害人張佩玲等人50萬元(即104 年10月30 日應給付之金額總合)之單據證明到庭說明,若逾期未到 將依法撤銷緩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嗣受刑人遵期到庭表 示: (問: 今天有無攜帶新臺幣50萬元單據到署? )沒有 ,我還沒還她錢。(問: 本件打算如何處理? )我親戚把 宜蘭的土地賣掉要借錢給我,我104 年12月10日禮拜四會 把新臺幣125 萬6,000 元全部還清,我12月14日禮拜一會 把單據帶來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憑。至104 年12月22日該署即收受被害人張佩玲所提撤銷緩刑之聲請 ,表明未收受任何賠償金。嗣於105 年1 月5 日13時30分 經該署電話聯繫被害人張佩玲,亦表示受刑人尚未償還賠 償金,復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已明 確經執行機關告知,若未依約給付,將依法撤銷緩刑,受 刑人到案說明無法如期償還後,當即表明可於104 年12月 10日一次給付完成,期限屆至卻分文未付等事實,均堪認 定。
(三)綜上,受刑人雖經告誡需依時給付,否則即有受撤銷緩刑 之效果後,猶仍漠視緩刑所附條件,到案表示無法還錢, 自行提出其他清償方案,惟經執行機關依受刑人所述等待 其自行履行,受刑人仍故違不遵,可認受刑人一再漠視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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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