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34號
TYDM,105,撤緩,34,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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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毅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 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 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民國10 2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0月 3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並於105 年1 月14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 ,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 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三、載明「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 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柯毅峰前因於102 年4 月14日下午11時許,騎乘 機車搭載張嘉晟,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桃圳路億聲電子旁,見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女子獨 自騎乘腳踏車路過該處,乃自後尾隨,趁其不備之際,由張 嘉晟徒手搶奪該女子所有放置腳踏車前菜籃內之包包(內裝 有ACTION牌平板電腦1 臺),再騎機車加速逃逸;又於同日 下午11時50分許,由邱夢滸騎乘機車搭載張嘉晟柯毅峰騎 乘機車由後跟隨把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自強一路、自強六 路附近,見瑪麗亞騎乘腳踏車搭載艾琳路過該處,乃趁其不 備之際,由邱夢滸騎乘上開重機車接近,後座之張嘉晟即徒 手拉走搶奪艾琳所背之白色NIKE包包(內含三星牌GT-S5570 型號手機1 支、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2 千元),艾琳 因拉扯而跌倒在地致臉、手受傷,得手後張嘉晟柯毅峰邱夢滸則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復於102 年4 月17日下午11時 50分許,由邱夢滸自行騎乘機車,柯毅峰騎乘機車搭載張嘉 晟,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自強一路、自強三路附近,見阿農娜 、佳蘇達二人步行在路旁,乃騎車上前停等,欲乘其等不備 之際搶奪財物,張嘉晟邱夢滸遂分別下車接近佳蘇達及阿 農娜搶奪渠等財物,張嘉晟徒手拉走搶奪佳蘇達所背之藍色 哆拉A 夢包包1 只,阿農娜則因害怕而交出手機1 支(三星 牌SGH-M200型號)予上前搶奪之邱夢滸,得手後張嘉晟、柯 毅峰、邱夢滸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等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 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該案於10 2 年10月1 日確定,受刑人柯毅峰於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期間 內之104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 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 段96巷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 ○里00鄰○○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 段9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受刑人先前所 犯搶奪案件,二者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目的、原因、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且無關聯性及類 似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予 以宣告有期徒刑2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無從 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即驟認其前案 所犯搶奪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 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受刑人更犯公共危 險案件之判決書所載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罪 而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 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 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 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 年 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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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