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一百八十元及其中四百五十四萬一 百八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其中二百萬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被告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後 ,得假執行。 添
二、陳述:
㈠緣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 司)投保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及富貴喜福 終身壽險契約暨定期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保險金額共計二千九百萬元)。而原告曾於投保時,依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體檢告 知書所載之書面詢問事項中,就原告健康情形及原告過去曾罹患疑似白血病之病 史及治療之情形為據實說明,並詳記於該體檢告知書上。惟原告前雖於六十七年 間罹患急性白血病,嗣後則已於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大醫院治療, 並遠赴美國追蹤檢查,故該疾病已完全治癒康復;詎被告公司竟疏未查證原告治 療情形之真實性,而任意不實記載原告「近年來每年仍至美國追蹤治療」一節, 並經由不知上情之承保人員告知原告,因原告曾罹患白血病,故必須以削減給付 保險金額三年之方式(以下簡稱S三方式,即被保險人於契約始期日起,第一年 度內因病死亡或殘廢,各項保險金按原約定給付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第二年 度則按百分之五十給付、第三年度即按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始可投保,致使原告 誤信為真實而勉強同意該方式並簽訂系爭契約,嗣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繳納 第一次保險費四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元。
㈡然因原告對於上開承保方式仍持懷疑態度,故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詢問前來催繳 第二次保險費之被告公司業務員彭貴久,嗣經該業務員答稱茲以S三之方式承保
,係因「據查原告近年來仍每年至美國追蹤治療」所致,其並提示被告公司內部 作業文書予原告過目,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原告旋即就該據查之事實以言詞及書 面向被告公司反應其記載為不實在,並申請取消S三承保條件;惟被告公司竟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國壽字第八七一一○三一六號函覆:「.... 依台端( 指原告)告知事項及體檢生調等相關資料綜合評定,該兩件契約須以削減給付之 方式才得以承保,... 經台端親立特別承保同意書確認,且繳交第一次保費後于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成立在案,故對台端所請取消S三承保條件乙事,歉難遵從 等語」拒絕原告之申請。是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八號聲請 證據保全狀之送達資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既經 撤銷而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上開保險費,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其所受領之保險費共四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八十 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㈢再保險公司依其壽險慣例,凡遇有鉅額承保、拒絕承保、延期承保情形時,保險 公司皆會將被保險人相關資料通報壽險公會,該所屬會員即可經由壽險公會獲得 此項資訊,而本件保險契約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後始訂定,並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一日生效,故本件資料依壽險公業之函文所示仍未刪除,其他保險公司即會 因此知悉被告公司之不實記載及錯誤之調查內容;故原告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 定保險契約後,即因被告公司施用詐術,並在其內部文件上不實記載原告目前仍 罹患疑似急性白血病,而僅同意以S三條件承保之情事,業為其他保險公司所知 悉,故南山人壽事後乃要求原告需就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告知書之書面詢問事項 加以答覆,經原告告知該疾病已完全治癒康復,且早已無須再赴各該醫院作追蹤 檢查之必要,且再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依原告之書面告知事項審查後,該保險公 司始同意無條件承保。故被告施用詐術及在內部作業文書上所為之不實記載,即 侵害原告簽訂契約之自由權,致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並因此致原告向其他保險 公司要保時,均遭受拒絕,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職是,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公司依原告於投保當時,所據實陳述原告之健康情形及曾罹患疑似急性白血 病之病史及治療情形之說明,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八一九次核保小組會 議就原告之保險個案初審中核定為:「經會孫醫師,其認為白血病為十七年前, 應可以S5承保.... 」,而核保小組於討論要點中亦記載:「⑴本件既往症為 十七年前,且體檢表告知追蹤檢查均已正常。⑵本件因有同業競爭,且年繳保費 二年合計為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目前台大、三總皆查無病歷,經會審醫師應 可S5承保.... 」等語,故被告公司核保小組之核定結果決定以S5承保條件 承保。嗣被告再以調查報告表上不實記載:「.... 側查得知,過去四、五年前 聽說該員患有白血病每年曾至國外求診傳聞.... 」及「經查該員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出國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返國;地點何處不詳」,而告知原告因其 曾罹患白血病,必須以S三方式,始可投保,惟前開文件均為被告公司內部之審 核及決議,被告公司未曾告知原告該決議及調查意見,且該調查報告資料上亦記 載:「內部資料請勿直接提供保戶書面資料」,而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並勉強同意 按S三方式簽訂訟爭保險契約。再原告只簽訂一份以S三為承保條件之保險契約 ,並非與被告先訂定S5條件之保險契約後,再更改承保條件重新訂立以較優之 S三為承保條件之保險契約;而被告係認若以原先所提之S5條件承保,原告必 不會同意,始以調查報告為基礎,改以S三條件承保本件保險案件,是被告辯稱 其並未因調查報告之完成,而有決定不利原告承保條件等語,顯不足採。 ②按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 寄向保險公司撤銷該保險契約,此為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七二四四○二○八號函 對定型化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所制定之規範第一條及第三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可知任何要保人所簽訂之文件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均應附於保險單上交付要保 人,使要保人對所有保險契約之文件有十日審視期間。且若保險公司欲更改削減 其承保條件時,均應向要保人具體告知其變更之理由,並經要保人於保險公司之 批註書上簽名同意後,始得為之,而該批註書之內容均應作為保險契約之附件而 交由要保人審視,此有卷附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及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書及批註書可憑。再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事項,依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以使保險公司得以正確的估計 其風險;故依交易上之誠信原則,保險人經由被保險人告知後,其據以決定承保 之條件及依據,亦負有向要保人說明使其有考慮是否接受該承保條件之義務。是 被告公司從未交付如批註書等文件以供原告審視、亦未將前揭決議及調查報告之 文件作為保險契約之附件,原告即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以S三條件承保之原因,故 堪認原告係在被告公司有意隱瞞承保之原因下,而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 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情事,顯不足採。
③再被告若認原告之白血病有復發之可能,而決定以S三之條件承保者,亦應明白 告知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接受該承保條件,而非僅憑其主觀上之臆測及片面未 經証實之調查報告,與在未知會原告並查証之情況下,隱瞞調查之結果,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況原告本身係醫師兼大東醫院院長,被告若對原告白血病 之治療情形及復發可能有疑問者,更應告知原告其調查之結果。詎被告竟不循此 途而惟恐原告對該報告提出質疑,竟隱匿該調查報告,其顯有詐欺之意圖。三、證據:提出調查報告表、業務連繫簡復表、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國壽 字第八七一一○三一六號函、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致被告之書面、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書、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告知 書、批註書、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台財保第八七一八九七○九三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人壽保險單、 保險契約書等影本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
①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投保前體檢時,告知被告其在六十七年時 曾在三軍總院診斷為急性白血病,在李偉政醫師處治療,之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大醫院、美國等醫院追蹤檢查,均為正常。原告並於翌日提出國泰富貴保本 三福終身壽險主契約三千萬元及附約、國泰五喜全福終身壽險主契約五百萬元及 定期保險特約五百萬元等二件保險之要保書,惟因本件保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 故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召開核保小組第二九八一次會議,於該會中即依原告體 檢時之告知事項,決定以S五之條件(指被保險人於第一年度死亡或殘廢者,保 險金按原約定給付額之百分之十五、第二年度百分之三十、第三年度百分之四十 五、第四年度百分之六十、第五年度百分之八十給付)承保後,被告公司即於同 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核定結果通知招攬單位,轉知原告須以S5條件依要保金額承 保,被告公司並同時收到記載「側查得知過去四、五年前,聽說該員(指原告) 患有白血病,每年曾至國外求診傳聞,但目前是否繼續求診不詳。」之調查報告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表示不同意S五之條件,故經由招攬單位要求被告 公司重新評估,而被告公司之核保小組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二九○○ 次會議決定改以S三條件(指被保險人於第一年死亡或殘廢者,保險金按原約定 給付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第二年度百分之五十、第三年度百分之七十五給付)承 保後,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提出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新契約 變更要保內容增加特別條件承保同意書、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主契約二千 五百萬及附約,國泰五喜全福終身壽險主契約二百萬及定期保險特約二百萬等文 件,同意以S三條件投保二件保險。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第二次繳費時,卻要 求撤銷S三之承保條件,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答覆當初已由S五 改為S三條件承保,並經原告同意,不得要求撤銷,此即本件投保及核保經過, 並無任何不法,並可知被告公司於收到該調查報告表後,並未為不利於原告之核 定,反而以較S五有利於原告之S三條件承保。顯見該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並非 被告公司決定以S三條件承保之動機,即被告公司決定以S三條件承保,要與該 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無關。被告公司決定以S三條件承保並未施用詐術,原告同意 以S三條件簽約,亦無陷於錯誤,足證被告絕無詐欺情事。 ②再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曾患白血病一事係基於原 告之告知,且此僅為被告公司核保時之考量因素,並非不實事項,被告公司更未 藉詞原告曾患白血病,使原告同意按S三條件簽訂訟爭保險契約。抑且,被告公 司就承辦人員是否查證原告治療情形之真實性,及是否記載原告近年來每年仍至 美國追蹤治療等情,並無告知義務,故被告公司單純之緘默,自不構詐欺。再法 律行為之被詐欺或脅迫者,必其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表意人發生誤信, 或喪失其意思之自由,始得謂之詐欺或脅迫。若當法律行為成立時,表意人之所 為全係出於自由意思,僅表意之緣由因其他事情致有變更者,表意人即不能據以
主張撤銷。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均僅係表意之緣由,自亦不得主張詐欺而據以撤 銷系爭契約。又被告公司之調查報告表係記載:「側查得知過去四、五年前,聽 說該員患有白血病,每年曾至國外求診傳聞,但目前是否繼續求診不詳。」亦非 原告所指之「近年來每年仍至美國追蹤治療」。 ③再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其走路被繩子絆倒致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右肩脫臼為由,申請理賠,嗣經被告公司給付理賠金四萬 八千元,故若被告公司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同意S三承保條件,則衡諸常情,原告 豈有以其發生事故,再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之理。 ④原告指稱被告公司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負有告知保戶即原告其承保條件之 義務,竟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並隱瞞其承保之真正原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訂 定保險契約,而認被告公司所為構成詐欺。惟被告公告已告知係以S三之方式承 保,並經原告同意以S三條件投保,且被告係因原告告知其曾罹白血病等情,始 考量其危險復發之可能性,而對於曾罹患白血病者,十年內拒絕承保,超過十年 以上,須視其當時身體狀況決定承保條件,惟絕不可能全額承保,而原告既係醫 師兼大東醫院院長,知識甚高,其對於其承保條件,應有所瞭解,始同意以S三 條件,則被告決定以S三條件保,並無隱瞞承保原因,原告同意以S三條件投保 ,亦無陷於錯誤,被告自無詐欺情事。
㈡被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諦約之自由及名譽權: ①被告公司並未施用詐術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自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可言。又所 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 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本件被告公司於內部文件之 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不僅已載稱僅係傳聞,而無不實之記載,且因為內部文件並 未向外發表,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又觀其內容亦不足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即無侵害名譽權可言,且依原告之 主張,南山保險公司仍給予全額保險,未因此拒保或削減其承保條件,顯見原告 在各該保險公司無不良紀錄,其投保核與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無關,被告公司自 無侵害原告之締約自由權及名譽權可言。而本件因符合鉅額承保之通報規定,被 告公司固有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司),但被告 公司僅將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保額、投保日期及被告 公司名稱等項通報壽險公會,並未將本件以S三條件承保原因之相關資料通報壽 險公會。
三、提出體格檢查書、壽險要保書影本各二份、審查部第二八九一、二九○○次核保 小組會議記錄、核保小組核定結果通知及調查報告表、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新 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增加特別條件、承保同意書、 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理賠申請書及收據等影本各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七號保全證據全卷,再函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答覆下列事項:㈠貴會所屬員之各壽險公司凡遇有「鉅 額承保」、「拒絕承保」、「延期承保」、「附條件之承保」等情形之一者,是 否會將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通報該會,而貴會所屬會員,是否可經由貴會得此項 資訊。㈡前項通聯措施於何時開始實行並至何時廢止;另函請中央再保險公司及
德國慕黑再保險公司,檢覆有關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間之人壽保險契約,向 該再保險公司投保再保險契約時,所提供之全部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告投保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及 富貴喜福終身壽險契約暨定期保險附約,原告並依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體檢告知書 所載之書面詢問事項中,就原告健康情形及原告過去曾罹患疑似白血病之病史及 治癒之情形為據實說明,並詳記於該體檢告知書中。詎被告公司竟疏未查證原告 治療情形之真實性,而任意不實記載原告「近年來每年仍至美國追蹤治療」一節 ,並經由不知上情之承保人員告知因原告曾罹患白血病,必須以削減給付保險金 額三年之方式,即俗稱S三之承保條件,始可投保;惟被告並未將其調查報告及 為何僅能以S三之方式承保之原因告知原告,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方式 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第一次保險費四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元;嗣原告經由被 告之業務員之告知,始得知被告上開不實之記載及內部之調查,原告至此始知受 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費共四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元 ,暨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被告上開不實之記載及調查報告,已經由被告通報予壽 險公會,該所屬會員即可經由壽險公會獲得此項資訊,而致使原告於投保其他保 險公司時,須特就原告曾患之疾病詳加說明、甚而遭受拒保之情況,是被告之行 為,亦損害原告諦約之自由,並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職是,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之核保小組,於審核原告於體檢時之告知事項後,即決定以 S五之條件加以承保。而被告公司於收到該原告所謂之不實調查報告表後,並未 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反而以較S五有利於原告之S三條件承保,故可見該調查 報告表所載內容並非被告公司決定以S三條件承保之動機,即被告公司決定以S 三條件承保,要與該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無關。故被告公司並未施用詐術,原告同 意以S三條件簽約,亦無陷於錯誤,足證被告絕無詐欺之情事。而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曾患白血病一事係基於原告之告知,且此僅為被告公司核保時之考量因素, 並非不實事項,被告公司更未藉詞原告曾患白血病,使原告同意按S三條件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況且,被告公司就承辦人員是否查證原告治療情形之真實性及是 否記載原告近年來每年仍至美國追蹤治療等情,被告公司皆無告知義務,故被告 公司單純之緘默,自不構詐欺。且於系爭契約訂定後,被告亦曾申請事故之理賠 ,更可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發生;又本件被告公司於內 部文件之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不僅已載稱僅係「傳聞」,而無不實之記載,且 因為內部文件並未向外發表,自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且觀其內容亦不足影 響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即無侵害名譽權 可言;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仍給予被告全額保險 ,未因此拒保或削減其承保條件,顯見原告在各該保險公司無不良紀錄,其投保 核與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無關,被告公司自無侵害原告之締約自由權及名譽權等 語置辯。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認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情事,㈡被告之 內部決議及調查報告,是否已構成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及名譽,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
①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投保前為體檢時,即告知被告其在六十七 年時曾在三軍總院經診斷有急性白血病,並在李偉政醫師處治療,之後即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及美國等醫院追蹤檢查,結果均為正常。原告並於翌日提 出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主契約三千萬元及附約、國泰五喜全福終身壽險主 契約五百萬元及定期保險特約五百萬元等二件保險之要保書。再被告於同年七月 十二日針對此件要保案件,召開核保小組第二九八一次會議,會中核保人員認: 「⑴本件既往症為十七前,且體檢表告知追蹤檢查均已正常,⑵本件因有同業競 爭,且年繳保費二件合為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目前台大、三總皆查無病歷, 經會審醫師應可S五承保」,並據以初審核定為:「經會孫醫師,其認為白血病 為十七年前,應可以S五承保」後,被告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核定結果通 知招攬單位,轉知原告須以S五條件之要保條件承保;被告公司並於同時收到記 載「側查得知過去四、五年前,聽說該員(指原告)患有白血病,每年曾至國外 求診傳聞,但目前是否繼續求診不詳。」之調查報告;而被告公司之核保小組再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另加開二九○○次會議,會中討論事項為:「本件經 核保小組以S五條件承保在案,唯客戶(指原告)認為十六年前之既往症,若以 S五條件過嚴,懇請核保小組再議」,嗣核保小組即決定該保險案件改以S三條 件承保等情,業據本院審閱上開卷附驗之體格檢查書、要保書、會議記錄及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即可知被告初係因 原告曾患有白血病,而決定以S五為承保條件,並因原告之反應及考量招徠客戶 不易之故,始改以較優之S三為承保條件。職是,被告究以S三或S五為承保條 件,皆與被告所得之調查報告內容無關且不受影響。從而,被告雖未將此無關承 保與否及以何條件承保之調查報告內容及內部決議文件告知原告,亦不致使被告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隱暪此部分未告知原告,而有詐欺之 情事,顯不足採。
②按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 寄向保險公司撤銷該保險契約,此為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七二四四○二○八號函 對定型化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所制定之規範第一條及第三條所明文規定;惟此保 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皆因係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故上開規範特明定保險公司應告知予要保人;惟參以保險契約係最大之善意契約 之特性,自應允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之要約前,可為風險之評估及調查,而此 部分之資料文件即應屬保險人同意是否承保前之內部控管之文件,並非保險契約 之構成部分,僅為保險人諦約意思之動機,而非上開保險契約之一部;至保險人 依該風險之評估及調查後,所為承保與否及承保條件等決定之結果,即屬保險契 約之構成部分,故依首揭規定,自應告知要保人知悉,以便要保人得以撤銷該保 險契約。職是,被告所屬之核保小組所為之決議內容及調查報告,即僅為被告願 依S五或S三條件承保系爭契約之動機及內部風險評估、調查之內部文件,並毋
需告知原告;而該「願意承保」及「最終以S三為承保條件」之結果,始為系爭 契約之構成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提示上開文件之義務,而未提出,顯有 詐欺原告之意思等語,即屬無據。再縱認原告有提出該文件予被告知悉之義務, 而被告未為提出時,雖可能因此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發生,惟被告仍無施用 詐術,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發生。 ③從而,被告既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再觀諸卷 附之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增加特別條件之承保同意書,其既已明確載明被告所 欲變更之要保內容及增加特別條件為:「在保險契約始期起三年內,被保險人因 病死亡全殘廢,應給付保險金額者,依下列比例給付之:第一年度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年度百分之五十;第三年度百分之七十五」,原告亦加以同意並簽名、蓋 章於該同意書上等情,應認系爭契約應確係原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無任何意 思不自由之情形,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諦約之自由及名譽權: ①再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八十六年六月間始簽立之高額保險契約,則依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壽會宏字第八九○五一○二九號函文所示之意見:「有關 各會員公司人身保險業通報制度係前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各會員公司 決議通報,各會員公司僅通報高保額件、未承保及延期件,其他會員公司均可經 由此獲得資訊,至於附加條件之承保則未曾辦理通報;又未承保及延期件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日即發文各會員公司停止辦理,另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前之高保額件 通報資料並已刪除不再使用」,則上開保險同業公會所屬其他之會員公司即可經 由該會得知此件高保額件,故被告辯稱本件非屬該類情形等語,即非可採。惟縱 使被告將全部保險契約之資料,包括要保書、體格檢查表、核保會議記錄及調查 報告等皆通報予保險同業公會,並得以使其他保險同業得知,然經本院審視該等 資料,皆係被告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合理懷疑或討論,而被告核保人員或調查人 員所運用之字句多為「側查」、「聽說」、「傳聞」或非肯定之字眼,且就原告 目前是否繼續求診一節亦僅記載「不詳」,並無任何直接損及原告名譽之用語出 現,其他保險公司亦不致因此拒絕承保原告之保險案件,此可從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仍同意承保被告未附任何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得知(參卷附上開保險 公司之要保契約書),故雖其他保險公司可能因此更詳實審核原告之投保案件, 惟此即上開通報系統之目的,但仍不致限制原告諦約之自由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 情形發生。
②從而,被告既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又無侵害原告諦約自由及名 譽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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