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號
TYDM,105,審訴,1,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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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13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95年間,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合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 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合昌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並無實 際銷貨予容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佑公司)之事實,竟各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單一犯意,接續 以合昌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90 萬4,763 元,交付與 容佑公司,作為容佑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由容佑公司持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79萬5,237 元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容佑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容佑公司負責人林琨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7 號卷第62至63頁、104 年度偵字第21362 號 卷第11至13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0590 號卷第148 、152 、155 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 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 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 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 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刑法 修正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而本案牽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 ;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6 日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



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 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 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查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商業會計 法95年5 月25日修正施行前後,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下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三、至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亦於103 年6 月4 日修 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 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 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 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 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 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 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 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 法者移送法辦外」,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 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 證及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查被告為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遂行幫助容佑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交付容佑公司,並幫助容佑公司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係為遂行前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目的而為 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合昌公司之負責人,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 家稅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又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 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 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 ,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又考量被告 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營業人名稱 │時間 │銷售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稅額(新臺幣)│
├────────┼────┼────────┼───────────┤
容佑企業有限公司│95年2月 │4,857,143元 │242,857元 │
│ ├────┼────────┼───────────┤
│ │95年3月 │5,523,810元 │276,190元 │




│ ├────┼────────┼───────────┤
│ │95年6月 │5,523,810元 │276,19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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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