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9
7 號、第246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家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慶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 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4 月17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其妻王杉杉(大陸地區人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4 年4 月5 日某時,由王杉杉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BR708 號、自大陸地區廣州白雲國際機場 (下稱廣州機場)飛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之班 機,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廣州機場託運行李1 件(託 運行李編號BR751110號,重量22公斤,黑色拉桿軟殼附輪子 之行李箱,代碼BK22HWX ,下稱系爭行李);另由林家慶搭 乘中國南方航空公司(下稱南方公司)CZ3097號、自廣州機 場飛往桃園機場之班機,未拖運行李,嗣林家慶所搭乘之上 開南方公司航班,於當日下午1 時56分許靠橋抵達桃園機場 後,即由林家慶於當日下午4 時1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入境第5 號行李轉盤處,拿取王杉杉所託運之系爭行李; 而王杉杉所搭乘之上開長榮公司航班,於當日下午3 時55分 許靠橋抵達桃園機場後,復由王杉杉於當日下午4 時39分許 ,向長榮公司行李組運務員訛稱:伊所託運之系爭行李遺失 ,要求長榮公司開立「行李個案處理報告表」、理賠並提供 理賠證明云云,致長榮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王杉杉所訛稱之 內容為真,乃應王杉杉之要求,開立「行李個案處理報告表 」;再由林家慶持系爭行李,於當日下午5 時6 分許,與王
杉杉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國道客運上車處會合,林家慶 、王杉杉於取得上開「行李個案處理報告表」後,嗣於104 年4 月7 日之某時起至104 年5 月3 月某時止,接續由王杉 杉以本人名義、林家慶佯稱為王杉杉父親,分別以傳送電子 郵件及撥打電話等方式,向長榮公司催討理賠並要求提供理 賠證明,嗣因長榮公司發覺有異未應其等之要求賠償因而未 得逞,並報警處理,林家慶、王杉杉乃於104 年5 月8 日某 時,由王杉杉另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長榮公司聲稱已自行 尋獲系爭行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訴、證人 邱曉菁、甘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長榮公司行李內容物調查 表、長榮公司行李個案處理報告表、授權書、中華民國海 關申報單、托運行李單據、詐欺電子郵件、詐欺電話錄音 譯文、告訴代理人陳芳庭呈本案行李處理情形報告、高雄 小港機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桃園機場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委託書、長榮公司及中 華航空公司(代理南方公司)104 年4 月5 日託運行李紀 錄表、長榮公司BR708 號班機託運行李(BR751110)裝載 紀錄表、電話錄影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王杉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至104 年5 月3 日傳送 電子郵件及撥打電話予長榮公司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決意,且犯罪時地具有密接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依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長榮公司察覺有異而未取得 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遞加重 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 ,反卻以虛晃內容詐欺之方式,向長榮公司謀取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以被告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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