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4號
TYDM,105,審簡,34,2016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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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茂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大茂温美芳前夫(其2 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離婚) ,緣於100 年間温美芳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婚字第241 號離 婚訴訟,使黃大茂心生不滿。詎其明知温美芳並未於不詳時 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提議給付温美芳金 額協議書、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編號3 所示之分開協議書 ,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指:「温美芳於100 年3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離婚訴訟,為達勝訴之目的,詎於 上開離婚訴訟程序中陸續提出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文書3 紙作為證據而行使。」,經桃園地檢署分案偵辦後, 又接續於101 年6 月15日、101 年11月9 日接受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向檢察事務官誣指温美芳偽造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3 紙作為證據而行使,意圖使温美 芳受刑事處分,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傳喚温美芳到 庭後,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黃大茂並於104 年4 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 自白誣告犯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大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温美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 第1103號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及於102 年9 月24日提出於臺 摘自桃檢104 年度他字第2684號卷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 上字第348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各 1 份、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卷中被告各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及温美芳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 為虛構事實之陳述,無非均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核 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另起訴書認被告 於102 年7 月19日亦為誣告犯行,然查,依該次檢察事務 官詢問被告,(問:有無帶91-93 年間告訴人【即被告】 之名等文件資料到署?答:我無法提供被告書寫的文件。 我會回我的部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我以 鑑定為準,民事判決後,我跟他說為了小孩,不要理會判 決,為了小孩好不要離婚,但被告【即温美芳】要我賠償 。」等語,此於誣告內容尚屬有間,然起訴書認此與上開 有罪判決部分為接續犯,爰另不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自首部分: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 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 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 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誣告温美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舉重 以明輕,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即自白犯罪者,亦應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始符 公平,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17 2 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 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 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2 條與同法第62條之 立法目的,均在於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倘若行為人之自白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者,參照最高法院前開之見解,仍應適用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 餘地。雖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白誣告之犯罪事實,然依前述說明,本院既已依



刑法第172 條規定為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温美芳有離婚糾紛,因而捏造不實事項, 誣指温美芳犯罪,意圖使温美芳受刑事處分之動機、目的 、手段,不僅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另亦損及温 美芳之名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年紀尚 輕,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 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資力 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 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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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日期 │
├──┼───────────┼──────┤
│ 1 │【提議給付温美芳金額協│92年10月11日│
│ │議書】 │ │
│ │茲黃大茂温美芳協議給│ │
│ │予溫美芳一千萬元金額。│ │
│ │理由:各分東西好聚好散│ │
│ │,避免造成對方困擾。且│ │
│ │兩方從此可自己行動不須│ │
│ │知會對方。 │ │
├──┼───────────┼──────┤
│ 2 │【同意書】 │92年10月11日│
│ │黃大茂先生因自認與温美│ │
│ │芳的婚姻已出現問題,但│ │
│ │卻從不願改變自己,願意│ │
│ │以離婚為解決問題唯一方│ │
│ │法,並付予温美芳新台幣│ │
│ │一仟萬元,得分期付款以│ │
│ │五年為限,付清並加付利│ │
│ │息、付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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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開協議書】 │93年5月17日 │
│ │黃大茂温美芳分開的條│ │
│ │件: │ │
│ │①黃大茂過戶平鎮市延平│ │
│ │ 路二段396 號無條件過│ │
│ │ 戶給温美芳。 │ │
│ │②給予温美芳500 萬元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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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