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2號
TYDM,105,審簡,102,2016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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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謝志明
      賴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字第205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謝志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賴正雄結夥三人竊盜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彬謝志明賴正雄均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 000 弄00號由林建熊經營之「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通營公司)之員工,竟利用擔任該公司之全拆除工程執勤 工作之機會,由林文彬提議行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13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謝志明駕駛通營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吊掛載運電纜,林文彬賴正雄則隨行在車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通營公司所有 置放在該公司內之電纜線3 軸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 線載往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6 段附近,由林文彬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變賣予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變賣所得由林文彬謝志明賴正雄以每人各得4 萬元朋 分花用殆盡。嗣林建熊發覺通營公司電纜線短少,調閱監視 器後發現係林文彬謝志明賴正雄3 人所為,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彬謝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賴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營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GPS定位系統查詢6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彬謝志明賴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3 人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而在密接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多次載運以竊取上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應僅成 立一罪。
(二)另查被告3 人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鉅大,復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足見 已有悔意,本院若科以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3 人就 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圖不勞而獲,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執勤工作之機會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與告訴人已和解並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所受損失,此 有被告謝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庭呈賠償通營公司之扣抵薪 資單據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
⒈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彬前於97年間,因 犯業務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緩刑3 年,於98年3 月23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謝志 明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林文彬謝志明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 文彬、謝志明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均諭知被告林文彬謝志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⒉至被告賴正雄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壢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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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