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庚○○
戊○○
丙○○
己○○
丁○○
乙○○
右 一 人 林敏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樓嘉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第一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鳳簡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提出之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借 款返還請求權。經原審依法送達準備書狀繕本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到場之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中,改主張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票款」。然查借款返還請求權與 票款請求權,二者之成立基礎、時效期間、責任要件均有不同,為各別之法律關 係,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改依票據關係請求,屬訴之變更。且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中,亦坦承原先是以給付借款請求,後來變更為給付票款, 詎原判決竟反此而為認定,並認為此乃審判長為確定訴訟標的之必要而依法行使 闡明權,並無訴之變更之情事。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 之;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筆錄中僅原告謂「依票款請 求」,並無法官行使闡明權之記載,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是僅能認係被上 訴人(原告)為訴之變更。惟按訴之變更,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新訴,
若亦許變更或追加,因所行之程序既異,自屬有礙訴訟之終結,亦在限制之列( 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第三一三頁參照)。又對於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訴,不得追加 應依簡易程序之訴(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第三0八頁參照) ,同理對於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自不得變更為依簡易程序之訴,是被上訴人 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不合法。
(二)上訴人先夫黃瑞昌生前從未表示有簽發票據向他人借貸情事,更何況金額 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多,焉有不和家人商量之理,此外被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七月三日庭訊時亦自認:「本件本票當時是因庚○○向我父親借款蓋房子 而簽發」,則系爭票據非黃瑞昌所簽發已明。 (三)退一步言,「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揭示甚詳。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瑞昌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上訴人否認之。按消費借貸因金 錢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業經刪除)。 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為借款債權人及已交付金錢與黃瑞昌之事實,否則消費 借貸關係無由發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原主張「本件本票 當時是因庚○○向我父親借款蓋房子而簽發」,是以借款債權人為甲○○之父親 而非甲○○本人,借款債務人係庚○○而非先夫黃瑞昌,與上訴人無涉。再者,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改稱:「錢是當天拿現金給他(按指黃瑞昌), 是向「莊董」借六百萬元...」;證人周德保證稱:「是我與甲○○一起去的 」,然而與被上訴人原先所稱「本件本票當時是因庚○○向我父親借款蓋房子而 簽發」等語不符,且僅隔四個月,竟將庚○○向被上訴人甲○○之父親借貸,亦 即王父在場之場景,忽而轉為甲○○與周德保在場之場景,借款來源又憑空冒出 了「莊董」。證人周德保雖到庭證述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惟與被上訴人原先之 主張相異,自不足採信。且證人與被上訴人隔離詢問之結果,證人表示是在「上 午」交付現金,被上訴人卻說「約下午」,兩者於接洽時間上南轅北轍。況六百 萬元係筆鉅款,竟謂由被上訴人親自將現款攜至借用人家中交予借用人,復不立 收據,凡此顯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尤有進者,身為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對於有 無利息約定,竟謂「忘記了」,實令人匪夷所思,與社會常情不符。 (四)另證人周德保證稱「本件好像有土地抵押」,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存款憑條可知:林園鄉○○○段二○一九地號土地,曾與同鄉○○段 第一五三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共同設定本金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 ,且抵押權人翁謝玉梅,為周德保、甲○○、陳隆宗所使用之人頭(據聞翁謝玉 梅為陳隆宗之岳母)。次查該謄本主登記次序七記載,黃瑞昌曾於八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以第一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人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而黃 瑞昌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提領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領取四百五 十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大額付款備查簿一紙,載有郭隆宗於八十三 年九月十六日親自簽名S44099號帳戶提領五百萬元,此即被抵押土地轉貸 所得之九百五十萬元之其中五百萬元。同年九月十七日郭隆宗自S44099領 出四百五十萬元,匯往王祥旭大眾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帳號。再 參以原設定之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清償,九月十三日
完成塗銷登記,及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係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借款設定,並 上開領款之前後次序觀之,庚○○主張係陸續向甲○○借款而累積至六百萬元, 再由黃瑞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於向第一商業銀行借錢後清償 而消滅。然甲○○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中竟稱「黃瑞昌沒有還,借 六百萬元庚○○也沒有還,六百萬元借他之後,包括他私下借的也沒有還」,足 見甲○○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庚○○因與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未清,被 上訴人乃扣留系爭本票,嗣於黃瑞昌死亡後起訴主張黃瑞昌向伊借款六百萬元, 並向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迫令庚○○基於母子或手足親情,不得 不出面與之處理其他債務。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並非存在於甲○○與黃瑞昌之間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謂甲○○對於黃瑞昌有六百萬 元借款債權,黃瑞昌已向銀行轉貸九百五十萬元,並以之清償所謂六百萬元借款 債權,兩造間已無借款關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亦無理由。再退萬步言 ,即令認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票款,然由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六百萬元,已因清償而告消滅,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仍無理由。三、證據: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大額付款備查簿影本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影本各一份、取款憑條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謝玉梅 。
貳、庚○○部分: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陳述:系爭本票是其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周德保的公司借了六百萬元,復因為要 提供擔保,總和起來後才以其父親黃瑞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黃瑞昌名字 是父親本人親寫,其他如金額、日期、地址等是其所簽。簽發系爭本票是在其位 於林園鄉頂厝村十二號的家,當日有周德保、周德保的代書、上訴人及黃瑞昌在 場,被上訴人甲○○並沒有在場,系爭本票簽發後交給周德保的代書。這六百萬 元後來以黃瑞昌之土地去扺押還了一部分,系爭本票之所以沒有取回,是因其個 人除了借六百萬元外,還有以其個人的支票向被上訴人等調錢尚未到期,所以被 上訴人未還。
三、證據:引用乙○○聲明之證據。
參、戊○○、丙○○、己○○及丁○○部分: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為黃瑞昌於八十二 年七月八日向其借錢欲予庚○○在台南蓋房子用,是黃瑞昌於伊將現金六百萬元 當面在其家中交付時所簽發的。當日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代書、黃瑞昌、庚○○ 在場。因大家是好朋友,借錢純粹是幫忙,所以並沒有計算利息,雙方約定一年
內還錢。詎黃瑞昌、庚○○皆未還錢,包括黃瑞昌私下借的也沒還。三、證據:援引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除乙○○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發生私權糾紛時, 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何時或於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 人自由決定。惟若當事人既已提起訴訟,則必須同時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 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全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等固抗辯被上訴人將票款請求 權改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之變更,其不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書狀內,雖曾記載「清償借款」、「借款」等詞,然該書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卻同 時載明:「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本於本票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 如該訴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參以其八十五年 十一月九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表明「...向債權人『借款』,惟亦 同時表明並簽立『本票』一紙...」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究 係擇一或併合請求?甚或單純就票據關係或借貸關係請求,已有不明,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審判長本應為適當之闡明。即或不然,縱認係被上訴人自己嗣後於原 審明確表達以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亦不過將原已表示於書狀上之事項,作更 為明確之陳明,本不生訴之變更問題。是原審認本件並無訴之變更情事,不生須 經上訴人同意之問題,尚非無據。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瑞昌於八十二年七月八 日向其借款六百萬元,並同時簽發面額六百萬元、票據號碼三三三二七○之系爭 本票一紙為擔保,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黃瑞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 ,而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票據關係、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等語。
四、上訴人乙○○則以:其先夫黃瑞昌生前從未表示有簽發系爭票據向被上訴借款, 系爭本票並非黃瑞昌所簽發,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庭訊時,自認「本 件本票當時是因庚○○向我父親借款蓋房子而簽發」,則系爭票據非黃瑞昌所簽 發一節更明,縱認黃瑞昌所簽發,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交付六百萬元,其與黃 瑞昌之借貸尚未生效,上訴人非不得值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給 付義務等語抗辯。上訴人庚○○則以:系爭本票是其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周德保 的公司借款,復因被上訴人等要求提供擔保,才將借款結算後餘額六百萬元,以 其先父黃瑞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黃瑞昌名字是本人親自所寫,其他如金 額、日期、地址等是其所簽,並非黃瑞昌生前向被上訴人借一筆六百萬元之款項 。又結算後之六百萬元債務,業已由其父黃瑞昌向第一商業銀行借得之款項中清
償,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本票之所以未取回,實因尚有其他筆債務未清償 ,被上訴人故意不還,迨黃瑞昌亡故後,再對其繼承人訴訟請求,已有未合等語 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已故訴外人黃瑞昌之妻及子女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 提出遺產稅申報書一份、戶籍謄本三紙為證,堪信為真。又其主張黃瑞昌生前簽 發系爭本票向其借得六百萬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 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本票是否為黃瑞昌所簽發,如是,被上訴人有 無交付六百萬元借款與黃瑞昌,該筆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各端,茲分述之: (一)上訴人乙○○雖否認系爭本票係黃瑞昌所簽發,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確係黃瑞昌簽發一節,不但有系爭本票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本票上「黃瑞昌」署 名係黃瑞昌自己簽署,其餘金額、日期、地址為庚○○代寫,印文為庚○○幫忙 蓋用,亦據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雖庚○○為共 同被告,其上開陳述不發生自認效力,然尚非不得作為證據。姑不論庚○○所述 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六百萬元,係歷次結算而非單筆借貸兩造間生有爭執。然依系 爭本票簽發日期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與庚○○主張黃瑞昌提供設定與訴外人翁謝 玉梅之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收件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七月八日, 發票人與債務人、義務人均為黃瑞昌,抵押權擔保金額七百二十萬元,適為六百 萬元之一倍又二成,核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除本金外,為擔保利息之清償,通 常均加計本金之二成而為設定情節相符,況該筆借款設係黃瑞昌債務,其與其餘 上訴人雖對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然各繼承人間內部仍有分擔額求償權問題,對 庚○○自屬有利,核情,當不至於刻意承認係自己個人債務等情以觀,因認系爭 本票係黃瑞昌生前簽發,上訴人乙○○所辯本票非黃瑞昌簽發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瑞昌因向其單筆借款六百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一節, 固為上訴人否認。惟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 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業經刪除)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 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 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黃瑞昌因消費借貸 而簽發的,上訴人又已否認該事實。參諸上開法條及決議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借 款人為黃瑞昌及及已將六百萬元交付與黃瑞昌之事實舉證,否則消費借貸關係無 由發生效力。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係主張「本件本票當時是因庚 ○○向我父親借款蓋房子而簽發」等語,執此,借款債權人應為甲○○之父親而 非甲○○本人,借款債務人則為庚○○而非其父黃瑞昌,借貸關係本與黃瑞昌無 關,遑論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雖改稱:「錢是當天拿 現金給他(按係黃瑞昌)是向「莊董」借六百萬元..」(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 第二八八號卷六十六頁),然已與前開陳述矛盾。又證人周德保表示是在「上午 」交付現金,被上訴人卻說「約下午」,兩者於接洽時間上南轅北轍。況六百萬 元係筆鉅款,竟謂由被上訴人親自將現款攜至黃瑞昌家中交付予黃瑞昌,且該筆 款項並非被上訴人自有,數額頗大,又係向他人即「莊董」借得,此為被上訴人
自承。按身為貸與人之被上訴人,自己無錢還向他人貸得款項後再出借別人,且 數額高達六百萬元,尤既須支付龐大利息予他人,卻對如何與轉借之人約定利息 不復記得之陳述,衡諸經驗法則,實與社會常情有違。此外,復未就此交付款項 之有利事實舉證,即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主張黃瑞昌已受領六百萬元 借款云云,要難信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然以自己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繼 承關係對上訴人等請求,則有關黃瑞昌得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為繼承人之上 訴人等當得對被上訴人抗辯。查庚○○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歷次向被上訴人公司借 款結算而簽發一節,縱認屬實,然此亦與被上訴人自行主張之黃瑞昌以單筆六百 萬元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筆之借貸債權,上訴人又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抗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詎竟未能證明。 主張尚非可採。至庚○○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有無清償係另一問 題,爰不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六百萬 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陳信伍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