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7號
TYDM,105,交易,5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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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1913號、第19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雅 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雅虹於民國104 年 2 月2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北往南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 路2 段與優美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依此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前揭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亦未注意於設有劃分島之 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行人被害人余遠善,貿然於上揭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萬壽路,被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余聲等於105 年1 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5 年2 月1 日 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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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