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8號
TYDM,105,交易,48,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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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213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侯庭 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6 日凌晨0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666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轉,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潘鈺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蕭木欽自同向 後方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棗 線狀骨折合併膝關節積血、臉部及頭部挫擦傷併右上眼瞼撕 裂傷(兩處:約3.0 公分及1.5 公分)、右下肢多處挫擦傷 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成立和解,並於 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5 年2 月3 日具狀聲明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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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