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1071號
KSDV,88,婚,1071,200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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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P.O
            現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日 結婚迄今已三十八年餘,並生有子女六人,初尚和睦,不料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 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棄家庭子女於不顧,被告罹患惡疾, 兩造且曾協議離婚,然未登記,被告均不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早知被告遷居美國與兒子同住,七十九年間之協議 離婚是原告騙原告簽名,被告根本不知要協議離婚,原告雖提及離婚之事,也 說要給予每月五百美元之贍養費,但均未給過贍養費,原告自己離家,被告並 無遺棄。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四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迄今已三十八年餘,並生有子女六人, 初尚和睦,不料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 棄家庭子女於不顧,被告罹患惡疾,兩造且曾協議離婚,然未登記,被告均不聞 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遺棄被告母子前開情詞 置辯,而原告於審理中均稱被告去向不明,不知被告在美居所,經本院多次查詢 被告住居所,始終未見函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始再陳稱 ,被告已返國,而被告於審理中稱係原告遺棄被告母子,不與被告聯繫,而參之 原告亦自承被告均與子女同住,則顯見被告所言非虛,而原告已屬年長之人,理 應與兒孫同享天倫,然原告明知子女與被告同住,卻於近十年來未與被告即子女



聯繫,顯有違常情,另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中,原告願按月給付被告美金五百 元之贍養費,則若被告同意離婚,焉有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領取贍養費用,反置之 不理之情,是原告所述,尚不能執此即認定被告惡有意遺棄之行為。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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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