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雄
具 保 人 陳林春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22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林春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慶雄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林春玉繳納該保證金後,將 被告林慶雄釋放。茲被告林慶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轉知、帶同被告到庭或陳明被 告現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暨具保人 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顯係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