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SU ORATAI BOONFONG ORATAI(中文譯名:歐羅泰
彭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嬌生嬰兒潤膚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甲 ○○○ ○○○○ ○○○ 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歐羅泰泰式養身館」之實際與現場負責人,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提供「歐羅泰泰式養身館」內包廂供所聘僱之服務小姐周 佳怡替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由服 務小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消費方式為油 壓按摩每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服務小姐分 得700 元,「歐羅泰泰式養身館」則取得800 元,男客若欲 進一步享受半套性服務,須另行付費予服務小姐,此部分費 用則由服務小姐獨得。嗣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30 分許前某時,員警乙○○喬裝男客前往「歐羅泰泰式養身館 」消費,由甲 ○○○ ○○○○ ○○○ 接待介紹收費標準 ,並先安排張愛蓮進入上揭養身館2 樓「油2-5 」包廂提供 按摩,嗣乙○○於按摩過程中佯裝詢問張愛蓮有無特別服務 ,張愛蓮隨即離開包廂並詢問甲 ○○○ ○○○○ ○○○ ,甲 ○○○ ○○○○ ○○○ 即安排周佳怡前往包廂替乙 ○○提供半套性服務,周佳怡並與乙○○約定價格為500 元 ,周佳怡在過程中擬碰觸乙○○之生殖器時,乙○○遂表明 員警身分而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 嬌生嬰兒潤膚油1 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正面),此外,檢察官及被告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 ○○○ ○○○○ ○○○ 固坦承為「歐羅泰泰 式養身館」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舉,辯稱:伊經營的店裡沒有在替客人打 手槍,也沒有提供攝護腺保養,只有按摩而已,也有跟小姐 說不能做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歐羅泰泰式養身館」之實際與現場負責人,而張愛蓮與 周佳怡均係任職於「歐羅泰泰式養身館」之服務小姐,店內 消費方式為油壓每2 小時1,500 元,服務小姐取得700 元, 店家則取得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歐羅泰泰式養身館」的登記負責人是伊先生徐元春,因為徐 元春中風無法自理生活,店內事情都是伊負責,伊是實際與 現場負責人,周佳怡是向伊應徵工作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客 人按摩,油壓的消費方式是每2 小時1,500 元,店家與小姐 拆帳,小姐拿700 元,店家收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 反面至7 頁正面、第41頁),證人張愛蓮於警詢中證稱:伊 於100 年9 月間開始在「歐羅泰泰式養身館」任職,工作內 容是指壓與油壓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證人周 佳怡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歐羅泰泰式養身館」擔任按摩師 傅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且有商業登記抄本、員工 名冊手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至23頁、第25至26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歐羅泰泰式養身館 」內,安排張愛蓮替喬裝為顧客之員警乙○○按摩,嗣乙○
○於按摩過程中詢問張愛蓮有無特別服務,張愛蓮隨即離開 包廂並詢問被告,被告即安排周佳怡前往2 樓之「油2-5 」 包廂替乙○○做攝護腺保養,周佳怡與乙○○並約定價格為 500 元,嗣周佳怡在過程中擬碰觸乙○○之生殖器時,乙○ ○遂表明員警身分而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查獲 ,並扣得嬌生嬰兒潤膚油1 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喬裝的員警一進店中,就說要來按摩,伊就帶他去 2 樓的2-5 包廂,叫張愛蓮先幫他按摩,後來員警向張愛蓮 說要按舒服一點,意思就是客人要按舒服,伊就換成周佳怡 等語(見偵卷,第7 頁正面、第41頁),證人張愛蓮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許,替喬裝為 顧客之員警乙○○進行按摩服務,按摩過程中,員警問伊有 無其他服務,伊聽了便表示說自己沒有,接著員警就說沒有 的話,他下次就不來了,然後伊就向員警表示要下樓問問看 ,伊就去1 樓問被告有沒有保養攝護腺的,而且那時候周佳 怡還沒有開班,沒有的話可否讓周佳怡幫客人做攝護腺保養 ,被告就說她去問周佳怡,所以被告就去問周佳怡可不可以 做攝護腺保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49頁),證人 周佳怡於警詢中證稱:伊進入包箱內問客人是否有按摩過攝 護腺,客人回答說有並詢問伊價錢,伊當時沒有向客人表示 價錢,伊就問客人之前攝護腺排毒的價錢,客人說500 元可 以嗎,伊說應該可以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 ),證人即喬裝為顧客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喬裝為客人前往「歐羅泰泰式養身 館」,被告問伊是否要按摩,伊向被告表示第一次來,也有 向被告詢問價錢,被告說指壓1,200 元,油壓1,500 元,伊 向被告說要油壓,被告便請伊上樓,伊在包廂的時候,就有 1 位小姐進來,然後該小姐幫伊按摩,按摩途中,伊問該小 姐除了按摩之外是否有其他服務,該小姐說要下去問櫃臺, 那位小姐有繼續替伊按摩,等到按摩完,她就離開包廂。後 來另1 名小姐進來包廂並問伊有無做過攝護腺按摩,伊向她 佯稱有在其他店做過,然後該小姐有問伊代價如何,伊告訴 她別家都是500 元,她就說收500 元就好,然後她叫伊脫下 褲子,並要往生殖器觸摸,伊待時機成熟便表明身分,只有 周佳怡替伊按摩的時候,伊有把紙褲脫掉,第1 位小姐按摩 時,並沒有脫掉伊穿的紙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 面至22頁正面),且本院當庭勘驗乙○○提供之秘錄器錄音 內容後,結果為「4 分30秒,張女說消費方式為1,500 元, 可以按舒服;6 分47秒,員警詢問張女有無下樓詢問其他小 姐有從事其他服務,張女稱還沒下去問,因為她的按摩工作
還沒完成;18分17秒,張女向員警表示有些人因為缺錢,但 張女因為結婚所以不會背叛老公;36分30秒,張女下樓詢問 ;40分09秒,周女進入包廂,詢問員警有無做過攝護腺保養 ,員警回答有到別家店,沒有來這家過;40分34秒,員警詢 問攝護腺保養代價為何,周女表示500 元即可;43分44秒, 員警表示大腿會痛」,亦有現場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8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0頁),洵堪認定。 另參以證人周佳怡於警詢中證稱:所謂攝護腺保養是針對男 性生殖器部位,有助於膀胱及男性性功能等語(見偵卷,第 11頁反面),以及證人乙○○明確證稱周佳怡欲碰觸其生殖 器,以一般未涉及色情之按摩而言,按摩人員豈有碰觸顧客 生殖器之必要,再依前揭秘錄器錄音勘驗內容所示,張愛蓮 曾向員警表示「不會背叛老公」,果攝護腺保養係正常之按 摩舒壓而未有撫摸、碰觸男客生殖器之親密行為,既然功效 僅有保健,何來對配偶不忠之疑慮,顯然張愛蓮係礙於道德 觀感而不願替顧客從事攝護腺保養,從而,所謂攝護腺保養 實係由按摩小姐碰觸、撫摸男客之生殖器,使生殖器因碰觸 、撫摸而感受快感、刺激直至射精,即半套性服務(俗稱打 手槍)無訛。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店裡沒有提供攝護腺保養,就 只有從腳開始按到腿、屁股,都只有用精油推拿而已,有時 候客人會問說要按舒服的,按舒服就是打手槍,店裡也沒有 按舒服的,而且伊有向店內小姐說不能做黑的,如果做黑的 ,就不能在店裡繼續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 25頁正面),然徵諸證人張愛蓮之證述可知,其係詢問被告 店內有無其他小姐可替顧客從事攝護腺保養,再由被告安排 周佳怡前往包廂,顯然被告知悉周佳怡前往包廂之目的在替 顧客進行攝護腺保養,參以證人張愛蓮係被告店內聘僱之員 工,斷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店內未提供攝護腺 保養云云,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次,審酌現下失業率 逐年攀升,國人平均薪資所得逐年下降,工作更是難以覓得 ,周佳怡既在「歐羅泰泰式養生館」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收 入,誠屬難能可貴之事,苟其未得擔任實際與現場負責人之 被告之同意、默許,豈會甘冒被開除風險而逕自與男客從事 半套性交易,此誠有違常理,足認其行為應為被告所容任、 默許,是被告主張店內未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亦非可採。 況若周佳怡與張愛蓮所提供之按摩內容毫無不同,張愛蓮何 須特別詢問被告,被告又何必中途更換服務人員,在在顯示
被告知悉周佳怡所提供之攝護腺保養不同於正常按摩。㈣、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營利」之意圖,判斷上實不以事 先約定一定之比例抽成及從中抽取性交易費用為限,凡約定 容留、媒介後給予客觀上相當之對價或因容留、媒介行為而 從中獲得利益者(包括免除債務、給予好處及因此增加店內 收入等),均屬之,要不能僅因雙方未約定一定金錢之抽成 比例,逕論其欠缺營利之意圖。證人周佳怡固於警詢中證稱 :攝護腺保養1 次15分鐘,500 元計價,沒有與店家拆帳, 都是實得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惟周佳怡除提供法 律容許之按摩服務外,尚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服務,自能為 「歐羅泰泰式養生館」吸引更多醉翁之意不在酒之顧客,進 而增加店內業績,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自能因業績增加而使 其抽成之數額提高,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安排周佳怡在其擔任負責人之養身館從 事半套性服務,顯係媒介與容留無訛,另周佳怡欲碰觸員警 生殖器之際即遭員警表明身分查獲,實際上雖未有猥褻行為 ,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媒介、容留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 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上址養身館之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 扭曲社會之價值觀,然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嬌生嬰兒潤膚油1 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嬰兒油是店家提供的,小姐會分裝 在自己的罐子裡,攝護腺保養也會用到,不論用推或用壓的 都要用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