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03號
TYDM,104,聲判,10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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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吳志揚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徐克銘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鄭文燦
      楊家俍
      段宜康
      蕭美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77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吳志揚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 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 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志揚以被告鄭文燦、楊 家俍、段宜康蕭美琴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77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 年11月 16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翁祖立,因不獲會晤本 人,於交付與其受僱人而為送達,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 4 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 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



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燦與告訴人吳志揚均係10 3 年桃園市第一屆直轄市長候選人,被告楊家俍與被告鄭文 燦屬同黨籍之桃園市議員參選人;被告段宜康蕭美琴皆係 與被告鄭文燦同黨籍現任立法委員。詎被告鄭文燦段宜康蕭美琴楊家俍等4 人共同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使告訴 人不當選之意圖,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先於㈠103 年 11月10日,由被告段宜康與被告楊家俍以記者會之方式,向 媒體誣指「桃園縣長(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以舊制稱之 )吳志揚在2011年7 月因首長特支費用完,竟找了一大堆合 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單據,要求桃園航空城公司(即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航空城公司)幫忙核銷 ,基層的員工不願配合,桃園航空城董事長還直接表明「這 是大老闆要報銷的」、「其實吳志揚過去幾年每年到年中, 特支費就會用光,為支應他的大筆公關支出,很常這樣在預 算科目做文章到處找錢」、「縣長的酒錢,還是逼著桃園航 空城公司核銷了,不肯配合的承辦人,竟被公司革職」、「 吳志揚縣長和夫人還有帶著小孩用公費考察名目出國到新加 坡,去採購了精品後,要求秘書處核銷」等語,藉媒體向不 特定人散布影射告訴人欺壓他人、假公濟私、威逼公務員私 帳公報等訊息,而假公濟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 足以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㈡於10 3 年11月11日,由被告蕭美琴與被告楊家俍以記者會之方式 ,向媒體誣指「桃園縣長吳志揚去年要求桃園航空城公司以 秘密採購方式投資1 億元給臺灣智慧卡公司(即臺灣智慧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慧卡公司),但臺灣智慧卡公司 大股東是吳志揚堂伯父」、「桃園航空城公司是桃園縣政府 投資5 億元成立,但將其中1 億元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等 於搬運桃園縣民公帑到自己家族的事業去護航」等語,藉媒 體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告訴人暗藏鉅款到臺灣智慧卡公司、 不法利益輸送等訊息,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 並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㈢於選舉活動期間,由被告鄭文 燦散發印刷文宣誣指「叫我如何再投你,炒房、炒地皮,今 晚吃哪道?」「吳志揚放任下屬官商勾結炒房炒地,無所不 炒」等文字,藉印刷文宣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告訴人炒房、 炒地皮,而假公濟私、炒作房地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 為,故被告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 投票意向。㈣於選舉活動期間,由被告鄭文燦散發印刷文宣 誣指「縣府私設小金庫,公僕淪為小管家」、「航空城公司



成了吳志揚縣長的『提款機』、『小金庫』,公務員也淪為 吳志揚的私人管家」、「把腦筋動到用公司帳支付私人買酒 的錢和家庭旅遊、購物開銷」、「還利用職權施壓,脅迫公 務員『埋單照收』等文字,藉印刷文宣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 私設小金庫,使公務員淪為小管家及影射告訴人具不法利益 輸送之情,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 行為,故被告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 之投票意向。㈤於103 年11月10日,由被告段宜康於facebo ok社群網站上誣指「吳志揚家財萬貫,為了特支費花太兇; 飲宴交際等私人開銷,竟打死不肯自己掏腰包,逼公務員違 法造假核銷!」等文字,藉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人散布威逼公 務員違法造假核銷等不實訊息,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㈥於103 年11月14日,由 被告段宜康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誣指「吳志揚夫妻去上 海開KTV ,沒什麼不正當。問題出在這一對臺大法律系和臺 大商學系的高材生,倒店後擺爛不還帳。」、「2007年賠大 錢後,張家兄弟和吳氏夫妻把上海公司一丟,欠了1800萬房 租也置之不理;吳志揚一家索性連臺灣亞特列士股份都處理 掉!」、「立法委員吳志揚有錢買豪宅,也不肯還欠債;難 怪縣長吳志揚,腦筋老在『報銷費用』上打轉」等文字,藉 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人散布告訴人積欠臺商房租不理、假公濟 私等不實訊息,而假公濟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 故被告段宜康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 之投票意向。因認被告告鄭文燦段宜康蕭美琴楊家俍 等4 人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刑法第310 條 第1 、2 項之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 上開記者會內容、競選文宣、被告段宜康在「facebook」貼 文內容,均為被告鄭文燦段宜康蕭美琴楊家俍等人所 是認,核與告訴人吳志揚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記者會 錄音檔案、記者會新聞稿及「facebook」網頁等在卷可佐, 應可認定。
㈡ 於100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桃園縣政府由時任縣長之 告訴人率團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 港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計畫」,本案 因宴請大陸地區當地官員士紳、各界代表及致贈禮品等費用 ,乃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於100 年8 月18日、8 月25日及10 月21日簽請辦理,其中禮品費用預估經費15萬元,宴客餐費 及酒品飲料各約計7 萬元、3 萬元整,合計25萬元,相關禮



品、宴客餐費及酒品飲料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 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之規定,並未公開招標,分別 逕洽廠商辦理,並由桃園航空城公司投資開發部項下業務宣 導費項下支應,嗣由桃園航空城公司以業務宣導費共計支應 19萬2,458 元等情,有桃園航空城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以 桃航管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業務宣導費、分類轉帳 傳票、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領據、簽呈、採購禮( 酒)品清冊、北京參訪人員名單(縣府)等在卷可憑。是告 訴人率團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北京、天津及西安海、空港 機經濟區觀摩暨本縣航空城建設發展交流考察計畫」,確由 桃園航空城公司之投資開發部項下之業務宣導費項下支應等 情,且其中並核銷紅葡萄酒計6 打(含營業稅共計1 萬7,28 0 元)、其他酒品共計24瓶(每瓶單價500 元,共計1 萬2, 000 元),而桃園航空城公司係由桃園縣政府出資設立之法 人,其中之經費核銷,均攸關公益,且桃園縣政府率團前往 大陸地區參訪,其相關費用之支出,是否應由桃園縣政府支 出,或可由桃園縣政府所出資成立之獨立法人桃園航空城公 司支出,事屬公益,應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 認有何不法。
㈢ 再者,被告段宜康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之記者會所播放之 錄音帶內容,確為桃園航空城公司離職人員所檢舉,復據告 訴人到庭陳明甚明,則被告段宜康等人據此,質疑桃園航空 城公司之經費核銷疑有不法,也難認有何虛捏之情事。 ㈣ 被告段宜康固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記者會,指陳「吳志揚 縣長和夫人還有帶著小孩用公費考察名目出國到新加坡,去 採購了精品後,要求秘書處核銷」等語屬實,惟查,證人楊 靜雅到庭結證述:伊於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桃園 縣政府秘書處國際科擔任科長,曾負責桃園縣政府至新加坡 「2012世界城市高峰會」之禮品及交際費用的核銷,當時該 案的承辦人是封清平,縣長室的洪孟宏有提供單據給封清平 ,封清平初步審核後,發現部分單據與禮品費不符,封清平 向伊報告,伊找當時的會計室主任來討論,會計主任也認為 那些發票不適宜,我記得發票上用英文寫「BAG 」,金額部 分已經不記得,當時有問洪孟宏該發票是否為致贈外賓,他 說不是,我們就沒有核銷,伊有向秘書處處長郭燕陸報告, 他指示伊向縣長室報告,伊就帶著發票向縣長室主任詹政雄 報告,向他解釋發票不能在這裡核銷,伊就把不能核銷的發 票交給他,他說他會自行處理,後來我就辭職了,所以不知 道他後續怎麼處理,當時洪孟宏拿給伊的發票,印象是2 張



,上面有英文的「BAG 」,所以是國外的發票,當時是要報 交際禮品費,發票上有記載好幾個包包,伊後來在101 年12 月間離職,是因為伊父親101 年10月過世,對伊打擊很大, 另外自己也有進修的打算,再加上工作上有跟長官意見不合 的部分,才選擇離職,後來周佳靜要打電話給伊,問伊吳縣 長新加坡之行出國經費核銷的事情,伊有告知說有一些發票 不合規定,沒有辦理核銷,但伊認為沒有與段宜康委員碰面 的必要,所以並沒有和段宜康委員及證人周佳靜見面等語明 確,核與證人周佳靜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段宜康此部分指 述,亦並無虛捏造假情事,並有透過證人周佳靜楊靜雅求 證,難認有何妨害名譽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 ㈤ 桃園航空城公司於102 年間,為推動及促進桃園航空城發展 ,建置桃園縣智慧型運輸及電子交易機制,擬投資臺灣智慧 卡公司,乃於102 年6 月13日,由桃園航空城公司內部逐層 簽請告訴人核准,並於102 年6 月26日之桃園航空城公司第 2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之臨時動議中,提出該議案提會討論, 由出席董事決議同意通過。其後於103 年10月21日桃園航空 城公司第2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中,因該案初步風險評估結果 經顧問團隊評估,並提出相關重要風險,桃園航空城公司內 部評估後,始終止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等情,有桃園航空城 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以桃航企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簽呈、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到庭亦不否認 吳運豐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 之法人代表,桃園客運公司確為臺灣智慧卡公司股東,吳運 豐為其本人堂伯父等情,是桃園航空城公司確曾研擬投資臺 灣智慧卡公司,而吳運豐又為桃園客運公司負責人,桃園客 運公司並為臺灣智慧卡公司之股東,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虛構 ,則被告蕭美琴楊家俍段宜康等人因臺灣智慧卡之法人 股東代表即吳運豐與告訴人為親戚,提出質疑,要求相關單 位查處,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不法。
㈥ 另葉世文時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因涉嫌「八德合宜住宅案 」等貪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廉政署,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搜索,並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0987 、11725 及15060 號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尚未確定)。且告訴人到庭亦陳明,被告鄭文燦 等人文宣所指摘的,包含前後2 任副市長,其中李朝枝副市 長因與友人合資購買埤塘土地,被議員說是「點池成金」, 這個案件後來經廉政署調查,亦查無不法;另葉世文副市長 利用八德合宜住宅案件,上下其手,伊知道後,立即將相關



主管調離現職等語甚明。從而,李朝枝葉世文擔任前、後 任之桃園縣副縣長,其投資埤塘土地或是涉犯八德合宜住宅 貪瀆案,均非虛構造假之事,而公務員品操,屬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涉有上開罪嫌。
㈦ 被告段宜康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固有張貼「吳志揚夫妻去 上海開KTV ,沒什麼不正當。問題出在這一對臺大法律系和 臺大商學系的高材生,倒店後擺爛不還帳,故事比較長,且 耐心聽我道來:2005年,吳志揚擔任立法委員後申報財產, 申報一家『亞特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列士公司 )』的股票,特別的是,吳志揚夫妻和子女都是這家公司的 股東,吳志揚219500股、洪秀華190928股、吳家子女520000 股,2006、2007年申報財產,持股都沒什麼變化。一直到了 2008年,財產申報資料中,亞特列士公司的股票突然消失, 因為公司結束了(2012正式解散)。公司為什麼解散?背後 有段不堪的故事。吳志揚的妻子洪秀華本來是亞特列士的董 事長,2004年2 月才辭職;由上海亞特列士董事長張澤浩接 任。張澤浩的弟弟張澤銘洪秀華臺大國貿的同班同學;和 洪秀華男友臺大法律系的吳志揚更成了好朋友。張家兄弟後 來和吳志揚洪秀華夫妻一起成立亞特列士(1996),專門 代理網路軟體和網路工程。張澤銘洪秀華之前擔任亞特列 士董事長,2003年張澤銘成為中華電信有史以來最年輕的董 事,媒體還拿他和吳伯雄家族的關係大作文章。唉呀,這樣 會寫不完。講快一些好了!亞特列士不但在2001年進軍中國 ,成立了上海公司;2003年,張家兄弟、吳氏夫妻更和上海 臺商王冉之合作成立了一家『上海綠光文化娛樂有限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是張澤浩,洪秀華是董事;綠光公司除了 以『帕多瓦』為名作伴唱機;更在上海靜安區南京西路889 號開了『帕多瓦KTV 』。張澤銘大學畢業後,就在臺大附近 開了『帕多瓦咖啡』,生意不錯。發展到上海,仍以此為名 ,沒想到上海的帕多瓦賠翻了!帕多瓦KTV 的店面是向綠光 的合夥人,現任上海臺商協會副會長王冉之租的。2007年賠 大錢後,張家兄弟和吳氏夫妻把上海公司一丟,欠了臺幣18 00萬房租也置之不理;吳志揚一家索性連臺灣亞特列士股份 都處理掉!立委吳志揚在上海欠了臺商房租不還,是因為沒 有錢嗎?立法委員錢買豪宅,也不肯還欠款;難怪縣長吳志 揚,腦筋老在『報銷費用』上打轉!」等文字,細譯該文字 內容,主要指摘告訴人及其親屬參與亞特列士公司投資,嗣 該公司所轉投資之綠光公司並積欠臺商大陸地區房租等情, 而質諸告訴人到庭,亦不否認確於亞特列士公司成立之初, 參與投資,並向監察院申報持股,嗣該公司在上海地區投資



一家KTV ,其後亞特列士公司經營不善,及其確有購買「民 權經典」房屋等語屬實,亦難認被告段宜康上開臉書貼文有 故為杜撰之情事。而告訴人斯時擔任縣長,其財產依法均需 向監察院申報,是其財產之變動,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㈧ 綜上所述,被告鄭文燦段宜康楊家俍蕭美琴等人所為 ,均與妨害名譽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 人 確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其等罪嫌均有不足。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8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 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一,法律對 於人民此項基本權利之實現,自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得以充分表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正面功能。惟言論自由若毫無任何限制 ,不免有侵害他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危險。為兼顧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憲法第23條規定,得以法律 對於人民之言論自由為必要之限制,以求其均衡。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 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 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 23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 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故刑法第311 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 不處罰。至同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特別保障,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未盡與事實相符,但若 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或依其所舉 證據資料或法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自認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均不能遽以上述罪名相繩。又公職 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 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者,與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 後者論處。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之成立,固 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 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



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 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 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 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 以該罪。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 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 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其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 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關於核銷單據部分:
⒈桃園航空城公司係由桃園縣政府出資設立之法人,其中之經 費核銷,均攸關公益,且桃園縣政府率團前往大陸地區參訪 ,其相關費用之支出,是否應由桃園縣政府支出,或可由桃 園縣政府所出資成立之獨立法人桃園航空城公司支出,事屬 公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甚明。而被告段宜康等於103 年11 月10日召開之記者會所播放之錄音帶內容,確為桃園航空城 公司離職人員所檢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所不否認,則 被告段宜康等據此質疑桃園航空城公司之經費核銷疑有不法 ,似難認有何虛捏之情,復難認渠等未加以查證,揆諸首揭 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等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 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亦難逕認渠等具有虛捏事實誹 謗之犯罪故意。
⒉有關被告段宜康等指述「吳志揚縣長和夫人還有帶著小孩用 公費考察名目出國到新加坡,去採購了精品以後,要求秘書 處核銷」,係被告段宜康透過證人周佳靜向證人即當時承辦 核銷事宜之楊靜雅求證後而為等情,業經證人周佳靜、楊靜 雅等2 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是被告段宜康等就此可受公評 之事為指述,既經適當之查證,亦難認渠等具有虛捏事實誹 謗之犯罪故意。
㈢ 關於指述「秘密採購」部分:
聲請人雖認臺灣智慧卡公司之董事長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代表人王應傑吳運豐僅為 桃園客運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股東,而非個人持股,且非臺灣 智慧卡公司之大股東,此一客觀事實於公開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即可輕易查知。足見臺灣智慧卡公司並非 聲請人家族所經營,被告蕭美琴等之指述背離事實等情。然 桃園航空城公司於102 年間,為推動及促進桃園航空城發展 ,建置桃園縣智慧型運輸及電子交易機制,擬投資臺灣智慧 卡公司,乃於102 年6 月13日,由桃園航空城公司內部逐層 簽請聲請人核准等情,有桃園航空城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



以桃航企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呈影本等在卷可按 ,而被告蕭美琴等係因該簽呈始提出相關指述之情,亦經被 告蕭美琴到庭陳述甚明,足見其確經適當之查證始為系爭之 指述。再桃園客運公司確為臺灣智慧卡公司股東,吳運豐為 聲請人之堂伯父等情,已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桃園航空城公 司確曾研擬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而吳運豐又為桃園客運公 司負責人,桃園客運公司並為臺灣智慧卡公司之股東,此部 分之事實並無虛構,則被告蕭美琴等人因臺灣智慧卡公司之 法人股東代表即吳運豐與聲請人為親戚,提出質疑,要求相 關單位查處,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不法。 ㈣ 關於指述「放任屬下官商勾結炒房炒地皮」部分: 桃園縣前副縣長李朝枝投資埤塘土地及葉世文涉犯八德合宜 住宅貪瀆案,而聲請人確係該2 人之直屬長官等情,既均非 虛構造假,且為眾所皆知及可受公評之事,則揆諸首揭判決 意旨,是否可逕依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鄭文燦所為,不 符「適當評論」及「善意」之要件?並非無疑。 ㈤ 關於指述聲請人夫妻投資亞特列士公司部分:聲請人確於亞 特列士公司成立之初,參與投資,並向監察院申報持股,嗣 該公司在上海地區投資一家KTV ,其後亞特列士公司經營不 善,及其確有購買「民權經典」房屋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 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段宜康所為系爭臉書貼文有故為杜撰 之情,而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 意)。是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縱被告段宜康因疏虞未能查證 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仍不能 遽依誹謗等罪名相繩。
㈥ 綜上所述,尚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4 人確有 指摘、散布毀損聲請人名譽並影響選舉公平性,有損於公眾 之情,而逕認渠等涉案。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 合。從而,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 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 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檢察官 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故聲請人之再 議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上開不起訴書及處分書就刑法第311 條「善意」為錯誤解釋 ,而認定被告等罪嫌不足,顯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 之合法事由存在。而按「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未盡 與事實相符,但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



故意,或依其所舉證據資料或法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自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均不能遽以上述 罪名相繩」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所明 揭。次按「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之事頊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 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 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 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所明揭。準 此以言,虛捏假造及重大輕率未加查證,任意指摘或傳述不 實事項,即於刑法第311 條「善意」要件扞格。 ㈡ 上開不起訴書及處分書未考量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311 條「 適當評論」,遽認被告等罪嫌不足,顯有「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適當之評論』 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 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分別 為刑法第311 條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 所明揭。準此以言,縱為可受公評之事,仍以不偏激而中肯 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之評論,方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經查 ,本件處分書略以「關於指述『放任屬下官商勾結炒房炒地 皮』部分:桃園縣前副縣長李朝枝放任埤塘土地及葉世文涉 犯八德合宜住宅貪瀆案,而聲請人確係該2 人之直屬長官等 情,既均非屬虛構造假,且為眾所皆知及可受公評之事,則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可逕依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鄭



文燦所為,不符『適當評論』及『善意』之要件?並非無疑 。」,就此以觀,似認倘若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一概為言論 自由保障範疇,而無庸審視是否符合適當評論要件。惟前揭 處分書對此法律適用顯與上揭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不同 ,而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原偵查 程序認定判斷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關於被告召開記者會指 述、散佈文宣品及於社群網站之指述是否出於「善意」?是 否為「可受公評之事」?是否為「適當評論」?原偵查程序 未為詳細之調查判斷,系爭不起訴書確有未盡調查之實,而 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 ㈢ 被告等4 人確有指摘、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影響選舉公平 性之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 罪、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經查: ⒈被告鄭文燦與告訴人吳志揚皆係103 年第一屆直轄市桃園市 長候選人;被告楊家俍係與被告鄭文燦同黨籍之桃園市議員 參選人;被告段宜康蕭美琴皆係與被告鄭文燦同黨籍現任 立法委員。職是之故,被告等4 人皆屬同黨籍,乃為使被告 鄭文燦及被告楊家俍勝選,而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共 同以不實之指控惡意攻訐告訴人,顯具共同毀損告訴人名譽 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⒉被告等4 人確有指摘、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影響選舉公平 性之舉,有損於公眾,爰說明如下:
⑴於103 年11月10日,由被告段宜康與被告楊家俍以記者會方 式向媒體誤指「桃園縣長吳志揚在2011年7 月因首長特支費 用完,竟找了一大堆合計24萬元的單據,要求航空城幫忙核 銷,基層的員工不願配合,航空城董事長還直接表明,『這 是大老闆要報銷的』」、「其實吳志揚過去幾年每年到年中 ,特支費就會用光,為支應他的大筆公關支出,很常這樣在 預算科目做文章到處找錢」、「縣長的酒錢,還是逼著桃園 航空城公司核銷了,『不肯配合的承辦人,竟被公司革職』 」(見告證1 ),藉媒體向不特定人散布影射告訴人欺壓他 人、假公濟私、威逼公務員私帳公報之訊息,而假公濟私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足以貶低社會評價,故被告此 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⑵於103 年11月11日,由被告蕭美琴與被告楊家俍以記者會方 式向媒體誣指「桃園縣長吳志揚去年要求桃園航空城公司以 秘密採購方式投資1 億元給臺灣智慧卡公司,但臺灣智慧卡 公司大股東是吳志揚的堂伯父」、「桃園航空城公司是桃園



縣政府投資5 億成立,但將其中1 億元投資臺灣智慧卡公司 等於搬運桃園縣民公帑到自己家族經營的事業去護航」(見 告證2 ),藉媒體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告訴人暗藏鉅款至 智慧卡公司、不法利益輸送之訊息,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蕭美琴楊家俍此 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⑶於選舉活動期間,由被告鄭文燦散發印刷文宣品誣指「叫我 如何再投你炒房、炒地皮,今晚吃哪道?」「吳志揚放任屬 下官商勾結炒房炒地,無所不炒」(見告證3),藉印刷文宣 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告訴人炒房、炒地皮,而假公濟私、炒 作房地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鄭文燦此舉足 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⑷於選舉活動期間,由被告鄭文燦散發印刷文宣品誣指「縣府 私設小金庫公僕淪為小管家」、「航空城公司成了吳志揚縣 長的『提款機』、『小金庫』,公務員也論為吳志揚的私人 管家」、「把腦筋動到用公司帳支付私人買酒的錢和家庭旅 遊、購物開銷」、「還利用職權施壓,脅迫公務員『埋單照 收』」(見告證4),藉印刷文宣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私設小 金庫、使公僕淪為小管家及影射告訴人具不法利益輸送之情 ,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 被告鄭文燦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 投票意向。
⑸於103 年11月10日,由被告段宜康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誣 指「吳志揚家財萬貫,為了特支費花太兇;飲宴交際等私人 開銷,竟打死不肯掏自己腰包,逼公務員違法造假核銷?」 (見告證5),藉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人散布威逼公務員違法造 假核銷之不實訊息,而假公濟私、利益輸送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段宜康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⑹於103 年11月14日,由被告段宜康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誣 指「吳志揚夫妻去上海開KTV ,沒什麼不正當。問題出在這 一對臺大法律系和臺大商學系的高材生,倒店後擺爛不還債 。」、「2007年賠大錢之後,張家兄弟和吳氏夫妻把上海公 司一丟,欠了臺幣1800萬房租也置之不理;吳志揚一家索性 連臺灣亞特列士股份都處理掉!」、「立法委員吳志揚有錢 買豪宅,也不肯還欠款;難怪縣長吳志揚,腦筋老在『報銷 費用』上打轉」(見告證6 ),藉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人散布 告訴人積欠臺商房租置之不理、假公濟私之不實訊息,而假 公濟私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故被告段宜康此舉足 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投票意向。



⑺於103 年11月10日由被告段宜康楊家俍召開記者會方式向 媒體誣指「吳志揚縣長和夫人帶著小孩用公費考察名目出國 到新加坡,去採購了精品以後,要求祕書處核銷」(參告證 7 ),藉媒體向不特定人散布影射告訴人以公帳買私人包包 、假公濟私、威逼公務員私帳公報之訊息。而假公濟私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痛惡之行為,足以貶低社會評價,故被告段宜 康、楊家俍此舉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動搖支持者之 投票意向。
⒊被告鄭文燦楊家俍段宜康蕭美琴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 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段宜康楊家俍以桃園航空城公司員工爆料錄音內容召 開記者會,被告鄭文燦以散發印刷文宣品方式,指述單據違 法核銷事宜(見告證1 、4 、、5),相關單據前經審計、議 會查核均未見不法,且告訴人耳聞選舉期間擬再以此事攻訐 告訴人,遂主動檢具相關資料送交前桃園縣政府政風處調查 。查畢亦未見不法,被告前揭指述實背離事實。 ⑵被告蕭美琴楊家俍召開記者會指稱「桃園縣長吳志揚去年 要求桃園航空城公司以秘密採購方式投資1 億元給臺灣智慧 卡公司,但臺灣智慧卡公司大股東是吳志揚的堂伯父」、「 桃園航空城公司是桃園縣政府投資5 億成立,但將其中1 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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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特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