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549號
TYDM,104,聲,3549,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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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武俊麟
選任辯護人 林書羽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4 號)
,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職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技術事業 群資訊工程處通訊工程部處長,因業務所需,常有出國考察 、洽公之必要,而有入出境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之妻及工作 均在台灣,且被告身為退役軍人,依法可按月支領退休俸, 絕無棄家庭、工作、金錢於不顧而逃亡之理。被告一項奉公 守法且無任何刑事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偽造文書罪 嫌,被告於偵查中並已坦承犯行,是足證無對被告限制入出 境、限制居住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入出境及限 制住居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 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 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 ,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 ,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 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 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 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 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 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 限制。再因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 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 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 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
(一)被告武俊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 訊問後,認被告武俊麟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嫌,業據被告武俊麟坦認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 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武俊麟就共同被告周志隆涉 案情節,與其恐有勾串之虞,然考量目前全卷事證,認倘 若予被告武俊麟限制住居及提供一定擔保金額之方式,應 即足以擔保被告武俊麟警惕其行止,而不致與共同被告間 為勾串之舉,並可擔保其遵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是 於同日裁定被告武俊麟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3樓,暨限制出境、 出海。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 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 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 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 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 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 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刑 事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武俊麟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被告武 俊麟並未提出有何必須出境之急迫情形,且本案尚未經言 詞辯論終結,復可能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 倘若此時解除被告武俊麟之限制出境,即喪失擔保其能遵 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 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 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武俊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 制出境之必要。
(三)綜上,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限制出境已 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綜核上情認



仍有繼續限制被告武俊麟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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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