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89號
TYDM,104,簡上,389,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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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琪(原名張文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3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子琪所為,係犯㈠修 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㈡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㈢刑法第21 7 條之偽造署押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㈣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判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㈤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兩個小孩要養,妻子是全職媽媽, 伊是家中的依靠,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 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 取被害人王惠珊蔡毓君之信任,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又拾得他人遺失之手機,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免為警逮捕及規避罪責 ,竟冒用被害人「張文嘉」名義接受警員查核其身分與應訊 (詢),另販賣上開拾得之手機以詐取財物,而偽造署押及 私文書,足以影響司法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 能使被害人張文嘉本人無辜殃及刑事處罰,其行為要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罰金1 萬元、有期徒 刑4 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就該部分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 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 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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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