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8號
TYDM,104,簡,328,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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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游凱棠前為烈聖宮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委員,緣陳邱美惠為籌措興建、營運烈聖宮之 經費而自民國87年起陸續向陳邱美惠之母親邱簡草、姐姐邱 文蘭、妹妹邱美容借款,陳邱美惠為擔保上開借款,遂將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邱簡草邱文蘭邱美容。嗣陳邱美惠因上開土地及建物 設定事宜與烈聖宮主任委員蔡孝一發生爭執,蔡孝一乃對陳 邱美惠邱簡草邱文蘭邱美容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陳邱美惠邱簡草邱文蘭邱美容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79 號案件受理,游凱棠於該案審理中,業以 證人身分證稱:烈聖宮入不敷出,由陳邱美惠找親戚借款來 處理,陳邱美惠向親戚借了新臺幣(下同)700 多萬元來支 付烈聖宮之貸款、稅捐、水電、薪資等語(陳邱美惠、邱簡 草、邱文蘭邱美容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 號案件判決渠等4 人無罪, 上訴後再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詎游凱棠明知陳邱美惠確實 為籌措興建、營運烈聖宮之經費而有陸續向邱簡草邱文蘭邱美容借款,並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邱簡草邱文蘭邱美容作為擔保 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40 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度訴字第2042號,應予更正)清償債務 事件即邱文蘭訴請陳邱美惠返還借款事件之言詞辯論審理程 序中,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 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就邱文蘭與陳邱 美惠間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



偽證稱:「我於96年擔任烈聖宮的主任委員,被告說為了跟 蔡孝一打官司,她怕賣土地的錢被扣押,他說要做假設定, 我就說如果你要做假設定要姊妹的同意,後來被告在設定後 有跟我說她的姊妹有同意。」,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清償債務 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凱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2 年10月15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之證人結文各1 份。
㈢檢察事務官觀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102 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庭期光碟之紀錄1 份。 ㈣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 號案件於100 年4 月21日之審判筆錄 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清償債務 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竟就案情相關重要事項 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並造 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 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生活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 正反面),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 有僥倖心理,俾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8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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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