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6年度,476號
KSDV,86,重訴,476,200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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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南寧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二一0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六 六三公頃,及同地段二一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二一公頃租約應予終止。 ㈡被告經將前項耕地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二一0四、二一八四地號之耕地原屬祭祀公業邱夢龍 嘗所有,經邱家眾族或財產處理委員多次協調商議及通知,被告均放棄優先承買 之權,事經本嘗會標售,由原告承購,後依法院判決確定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係原嘗會祭田之承租人,自嘗會公開召集會至原告取得所有權為止,歷經 五、六年,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非但明知出租人已更換為原告,並在原耕地 種植農作物或其它作物兩三年以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本嘗會祭產之原 承租人等丙○○卻故意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原告自交繳土地價款至伊等告提 起自訴止,時間將近兩年;自所有權取得至伊等提起自訴止,也近一年。原告書 面通知催討地租時業已超過兩年以上,被告至今租金分文未給。被告在原告之耕 地上種植耕作是事實,兩年以上之租金未交繳亦為事實,本件經美濃鎮公所租佃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又經高雄縣政府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其調處亦 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之權益,爰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 ㈡查系爭土地,原屬邱二世嘗祭祀公業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由邱氏宗親派下 員召開協調會議,解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問題,並由祭產七人處理小組,邱欽盛邱秀友、邱振賓、邱錦麟、邱德郎、邱賢昌邱貴春全權負責,而原告係根據 邱二世嘗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時報刊登公告。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 台灣時報公告,以每分耕地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承購,即二一0四地號 土地計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二一八四地號土地計三百廿四萬元,合計五百八十 萬五千元,並與邱二世嘗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收到原告支付之七百卅五萬陸仟元 ,並由原告先生之兄劉國松,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支票二紙,票號Z0000 000-0支出,因此原告之取得該系爭土地,完全依法價購,絕非如被告所指



勾串管理人,私相援受系爭土地情事。
㈢再查邱二世嘗派下員及各房代表同意,並立切結證明書,而且各承買人所繳之土 地價款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分配派下員具領,益見原告與邱國源間並無 不法價購情事。又查邱二世嘗管理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美濃郵局存證 信函第一0四號催告丙○○等人購買,被告均置之不理,放棄期限內價購後才由 原告購買,焉能說原告取得土地不合法。
㈣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已明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 取得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美濃郵局存證信函第 一八五號通知原告催繳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繳,顯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原告得收回耕 地。
㈤按被告主張於八十年度開始即將應支付邱家嘗之租金,提存於美濃鎮農會,俟改 選管理人後再行交付:然就被告主張顯然於法不合:①八十年原告根本與被告不 發生耕地租賃關係,因此被告之繳納租金,顯然非向原告就租金爭議繳納。②被 告向美濃鎮農會繳納租金帳戶戶名為邱二世嘗承租人繳存租金帳戶,非向法院提 存,亦非向管理人繳納,更非向出租人繳納,而是以自己私人名義存款,應不具 備繳納租金法律效力。③再就帳簿記載來看,細目不明,是被告應繳納之利息, 根本不是被告所言之租金。因此被告主張向美濃農會繳納根本無理由,亦無法律 效力。
㈥就被告主張公業管理人邱國源與原告及訴外人等七人串謀,以非法手段盜賣系爭 土地,並謂邱國源管人身分有瑕疵,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處分行為,在經有權 利人之承認前,不生效力。
然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公業財產處理小組召開派下員 大會決議。在原承租人即被告放棄優先承購權後,方由原告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 元購買,以當時市價,並無便宜,而且原告購買價金,均由農民銀行支出價金, 並分配給派下員具領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主張串謀管理人,完全以臆測之詞無證 據證明下,圖謀改變原告合法價購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況且經過 鈞院判決移轉 所有權,在該判決未撤銷前,不能否定其效力。至於被告主張邱國源管理人身分 有瑕疵,無權處分祭產問題,原告是在八十三年八月購買,邱國源縱然於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00號判決,邱國源與公業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亦與本件買賣 無法律上無效問題。因祭產處理小組受邱二世嘗大會決議援權原告與祭產七人處 理小組簽定買賣契約,非與邱國源簽約。不發生「無權處分」,出賣人對於出賣 人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判例)。因此在八 十三年訴字第一0五號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未經廢棄前,不得認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仍需受原租賃關係之拘束,對原出租人之免除租金給付決議,自 不得違反。
就該項決議原告事前不清楚,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未受告知。但依原告主張顯有矛 盾,①被告既然否定邱國源管理人身分,認為其無權處分,同時又主張其於八十 年二月廿三日召開「八十年度春季及各房代表,派下員會議時決議嘗由今八十年



起停止收租,七十九年以前租金於十日內繳清」,被告前後主張矛盾。②既然被 告知道自八十年停收租金又為何以邱二世嘗承租人繳存租金到美濃農會,顯然停 收租金顯非經杯葛訴訟而無結果,一切議決無效。現由出標者,取得承買。原承 租人八十二年以前租金,全部追繳」。更益證明停繳租金非事實,而且被告一直 在欠繳租金中,因此原告自無表示終止免收租金之義務。 ㈧被告主張原告催繳租金係在租約變更登記之前,其催告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關於此點,被告主張顯然無理由,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購買系爭土地即 已知,除在 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其一五六,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 並在同年九月地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且被告亦先後在八十三年地檢署提出 告訴,又在八十四年提出自訴。租金之繳納是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主,並非 以租約變更時間決定。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當然原告應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 主張顯然歪曲事實,圖謀達到不繳租金免費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㈨被告主張租金繳向美濃農會之事實,應不具清償之效力,被告向美濃農會清償原 告根本不知,亦未承認。又被告未針對租金問題向法院提存清償。應不具清償效 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地租 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嘗會協議書與土地處理通告、民事判決書、美濃鎮公 所公文、刑事自訴狀、地租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訴外人邱國源之無權處分行為,在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前,並不生效力:查被告承租之高雄縣美濃鎮○○段二一0四、二一八四地號二 筆土地,係由被告之上代祖先向所有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承租 ,迄今約有百年之歷史,於光復後並改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原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並可依法續租六年。唯「公業」遭訴外人邱國源昌名登記為 管理人,並為謀奪「公業」財產,與原告乙○○○及訴外人邱細昌、邱成興、邱 李淑媚邱雙明劉惠淑等七人,以串謀之非法手段,盜賣系爭土地,並提起虛 假之訴訟,以圖得一確定判決作為護身符(即 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五號及 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繼而想盡辦法以攆走被告等承租人,謀取其不 法利益。而訴外人邱國源並非「公業」之對外合法代表人,其管理人身分有瑕疵 ,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確定其與「公業」間不存在任 何委任關係在案(請見被證一),故其處分「公業」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均屬 「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處分行為在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前,並不生效力。
㈡訴外人既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之優先承受權行使期限自無法計算,被告之 優先承受權當無由認為不存在:
次查系爭土地係遭訴外人邱國源無權處分,在未經有權利之人承認前,並不生效 力,因此縱認原告已向訴外人邱國源表示願買受系爭土地之意,亦因其為無處分 權之人,訴外人邱國源所為對被告要求表示是否願優先承受之通知,自不生效力



,而無法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五一號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意旨,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具 有相當於物權之效力,因此原告自不得以出租人之地位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 ㈢縱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仍需受原租賃關係之拘束,對原出租人 之免除租人之免除租金給付決議,自不得違反: 縱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出租人(即「公業」)於八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召開「八十年度春季及各房代表、派下員會議」時,即已決議「嘗田議決 今年八十年起停止收租,七十九年以前租金於十日內繳清」,之後即未再有任何 開始收租之決議。而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持 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 0五號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九五號判例:「原出租人已將訟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 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意旨,原告自需受上開決議事項之拘束, 而不得在未經表示終止免除被告給付租金義務前(亦即變更原出租人免除債務之 意思表示),即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進而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年,其得終止 租約云云。
經查,原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被告否認其合法性),從未對被告表示終 止免收租金之意思,係遲至八十五年下半年突發函向被告催收租金,依前開說明 ,其既未先表示終止免收租金之意思,自需繼受原出租人之義務,而不得向被告 收取租金,更不得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年,其得終止租約,是其貿然起訴,自 屬無理,應予駁回。
㈣原告催繳組金係在租約變更登記之前,其催告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本即存有疑義,而不予承認,且由宗親丙○○先生及 仃邱祥古先生為代表,對原告及訴外人邱國源等七人就取得系土地過程之違法提 起刑事訴追,經 鈞院以八十四年自字第五一九號受理在案,因此被告自然不認 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而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發 出「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詳請見原告所提之證物四),被告始知租約之租人 已遭變更為原告,從該時開始,被告方知如需給付租金時之對象。 唯如前段所述,原告從未對被告表示終止免收租金之意思,卻於美濃鎮公所發出 「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前之八十五年十月間,突發函向被告催收租金,其催告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經查邱國源申請登記祭祀公業邱二世嘗,被遺漏之派下員邱崇振等七十五人於八 十年十月間,經向高雄地院民事庭,提出追加確認派下員七十五人之訴,經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判決確 定追加派下員七十五名有案。邱國源為圖謀侵占邱家嘗共有財產,因無法達到目 的,暗中與乙○○○等人串勾,由乙○○○昌充邱慶春以三七五租約向邱家嘗, 承租之美濃中壇段二一0四、二一八四等二筆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 具狀向 釣院民事庭提出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鈞院承審法官在審 理時未有要求冒充承租人之乙○○○等,提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未有



去函美濃鎮公所查明承租人之證据,僅憑邱國源與昌充承耕人等串通之口供,蒙 騙承審法官作為八十三年度重字第一五六號案不正判決,冒充承租人之乙○○○ 等人,憑不正之判決書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乙○○○係偽管理人邱國 源之弟(邱國山)之妻,其家並無承耕農地非自耕農身分,邱國山服務於美濃鎮 公所農務課,利用法律之漏洞將邱國山與其妻乙○○○二人之戶籍,於八十二年 九月間遷移乙○○○之娘家,乙○○○更改為自耕農身分假冒承耕邱家嘗二一0 三、二一0四、二一八四等三筆地號之土地。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推舉邱祥古為管 理人後,對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案之判決提出再審,經裁定再審之訴駁 回。根据裁定書記載: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案判決且已確定,然確判決 對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根据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案之裁定,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請求塗銷上開美濃中壇段二一0四、二一八四等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重字第五一九號案判 決:「包括原告乙○○○座落美濃中壇段二一0三、二一0四、二一八四地號三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美濃鎮公所証明邱家嘗土地承租人之函影印本。 ㈡邱國源以偽造文書登記邱家嘗管理人之核准公文影印本。 ㈢邱家嘗土地承租人連名答復偽管理人邱國源之存證信函影印本。 ㈣邱國源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確定不存在之判決書影印本。 ㈤高雄地院判決追加派下員七十五名之判決書影印本。 ㈥乙○○○冒充承租邱嘗土地向高雄地院提出之訴訟狀影印本。 ㈦八十三年度重字第一五六號案判決之判決書影印本。 ㈧乙○○○非自耕農將其夫婦之戶籍移居娘家之戶籍謄本影印本。 ㈨司法院以(83)廳民字第21145號復函影印本。 ㈩監察院函通知補送歷審法院判決書影印本及司法院復監察院之函影印本。 法院各次之裁定書四份與判決書七份影印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二一0四、二一八四地號之耕地原屬祭祀 公業邱夢龍嘗所有,經邱家眾族或財產處理委員多次協調商議及通知,被告均放 棄優先承買之權,事經本嘗會標售,由原告承購,後依法院判決確定而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非但明知出租人已更換為原告,並在原耕 地種植農作物或其它作物兩三年以上。原告書面通知催討地租時業已超過兩年以 上,被告至今租金分文未給。本件經美濃鎮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又經高雄縣政府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其調處亦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 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之權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 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原告以二一0四地號土地計二 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二一八四地號土地計三百廿四萬元,合計五百八十萬五千元 ,並與邱二世嘗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先生之兄劉國松,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



行支票二紙,票號Z0000000-0支出,因此原告之取得該系爭土地,完 全依法價購,絕非如被告所指勾串管理人,私相援受系爭土地情事。且邱二世嘗 派下員及各房代表同意,並立切結證明書,承買人所繳之土地價款亦於民國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日分配派下員具領,邱二世嘗管理人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美 濃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四號催告丙○○等人購買,被告均置之不理,放棄期限內 價購後才由原告購買。至被告主張邱國源管理人身分有瑕疵,無權處分祭產,原 告是在八十三年八月購買,邱國源縱然於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0號判決,邱國 源與公業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亦與本件買賣無法律上無效問題。因祭產處理 小組受邱二世嘗大會決議援權原告與祭產七人處理小組簽定買賣契約,非與邱國 源簽約,不發生「無權處分」,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人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 要。因此在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五號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未經廢棄 前,不得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然被告向美濃鎮農會繳納租金帳戶戶名為邱 二世嘗承租人繳存租金帳戶,非向法院提存,亦非向管理人繳納,更非向出租人 繳納,而是以自己私人名義存款,應不具備繳納租金法律效力。再就帳簿記載來 看,細目不明,是被告應繳納之利息,根本不是被告所言之租金。因此被告主張 向美濃農會繳納根本無理由,亦無法律效力。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請求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訴外人邱國源之無權處分行為,在未經有權 利人之承認前,並不生效力,「公業」遭訴外人邱國源昌名登記為管理人,並盜 賣系爭土地,而訴外人邱國源並非「公業」之對外合法代表人,其管理人身分有 瑕疵,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確定其與「公業」間不存 在任何委任關係在案,故其處分「公業」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均屬「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處分行為在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前,並 不生效力。訴外人既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之優先承受權行使期限自無法計 算,被告之優先承受權當無由認為不存在,縱認縱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然其仍需受原租賃關係之拘束,對原出租人之免除租人之免除租金給付決議 ,自不得違反,原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被告否認其合法性),從未對被 告表示終止免收租金之意思,係遲至八十五年下半年突發函向被告催收租金,依 前開說明,其既未先表示終止免收租金之意思,自需繼受原出租人之義務,而不 得向被告收取租金,更不得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年,其得終止租約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二一0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六 六三公頃,及同地段二一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二一公頃有耕地租約存在 ,且本件租佃爭議經美濃鎮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又經高雄縣政府 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其調處亦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高雄縣政 府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三0七三二號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其中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 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



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 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 之訴,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 例意旨可參。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 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 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準此,在耕地租期屆滿前 ,耕地所有權移轉,原租佃契約則當然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之間,是耕地承租 人對於耕地受讓人取得所有權之適法性有爭執者,尚不因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 定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基於訴外人邱國源無權處分,未獲真正 權利人之承認而無效等語,經查:
㈠台灣之祭祀工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另有規定外,因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結果 ,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一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本件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明定:「本公業財 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等語,此據訴外 人邱祥古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即邱夢龍嘗)管理人於另訴(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五一九號)對本件原告乙○○○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提出為 乙○○○所不爭執,有該決書附卷可查。是本件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即邱夢龍 嘗)之祀產,應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而授權管理人為之。 ㈡依原告乙○○○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所憑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買賣契約書記 載:「立買賣契約邱二世嘗管理人(以下簡稱甲方)與承買人(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邱二世嘗耕地出售事宜,經派下員及各房代表議決同意,由派下員( 即承買人乙○○○)承購,雙方同意訂立本件契約。‧‧‧三、雙方自訂立契 約日起,理應盡力同心合作,甲方盡於壹個月內,應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立契約書人:甲方: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邱國源‧‧‧乙方:乙○○○ 」等語,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A卷第一一九頁及第一二四頁可查。又 乙○○○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確定判決所 記載之被告係邱國源邱夢龍嘗(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再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為本件耕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者,係 邱國源代理邱夢龍嘗(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無疑。 ㈢惟邱國源與祭祀公業邱夢龍嘗(邱二世嘗)之委任關係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更(三)字第一六號判決確定不存在,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為兩造 所不爭,是訴外人邱國源移轉系爭耕地所有權之行為,即為無權代理行為,意 即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而為系爭 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效力未定,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已獲本人即邱夢龍嘗(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承認,則其主張基



於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地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云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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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